(2016)渝011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洪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洪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838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江洪滨,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被告江洪滨之妻),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同被告江洪滨。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园美物业公司)诉被告江洪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建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梅,被告江洪滨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龙凤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龙凤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经社区决定,由我公司继续按《物业协议》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同时我公司将物业费上涨至0.5元/月/平方米,多数业主已按此标准交纳,被告经我公司书面催收,拒交物业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02.72元。被告江洪滨辩称:原告未按《物业协议》履行物业服务,小区监控,共用设施损坏原告未维修维护,小区楼道到处都是牛皮癣广告,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小区,我的摩托车停在小区单元门处被盗,原告私自上涨物业费至0.5元/月/平方米,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对长寿龙凤花园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补齐草坪、花草、树木、投入监控系统并保证使用正常等物业服务内容,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标准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本人自用住宅每平方米0.4元/月,空置房减半征收等。2010年12月30日,长寿三峡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龙凤花园小区业委会联合发出通知,决定暂由重庆园美物业公司按原《物业协议》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新一届业委会作出决定为止。2015年7月16日,三峡路社区居委会向长寿区房管局出具《收费说明》,载明:“依据重庆园美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龙凤花园小区共计302户,其中安装一户一表68户,未安装户数为234户,原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标准为0.4元/M2、未安装一户一表用户另交纳其他费用6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210户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标准为0.5元/M2,同时未安装一户一表业主缴纳了其他费用6元。针对此收费标准,该物业公司事前未在区房管局、凤城街道城管科、三峡路社区备案,事后,该物业公司向社区递交了相关资料”。另查明:原告未完全按《物业协议》履行物业服务,对小区内的围墙、池砖、公用座椅、健身器材、部分监控损坏,未进行维修,对小区楼道内的牛皮癣广告,未进行清除,对小区内的部分绿化死亡,未进行补栽,2014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来人员进出小区,未进行相应登记。2014年6月22日,被告江洪滨的摩托车停靠在龙凤花园小区单元门处被盗,事发时龙凤花园小区部分监控损坏。被告江洪滨系龙凤花园小区某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被告江洪滨因其摩托车被盗以及原告未按《物业协议》履行服务、私自上涨物业费标准等,拒绝向原告重庆园美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16个月的物业费。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和上门张贴照片向被告催收了拖欠的物业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协议》及补充协议、通知、收费说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协议》到期后,经社区以及业委会决定,由原告继续沿用该《物业协议》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4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收费说明拟证实小区的收费标准已上涨至0.5元/月/平方米,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收费说明并不能证实物业费收费标准已合法上涨至0.5元/月/平方米,故对原告主张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因原告私自上涨物业费以及原告未按《物业协议》履行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较大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80%的物业费即705.69元(137.83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16月×0.8)。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05.69元。如果被告江洪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江洪滨承担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直接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