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耿辅东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辅东,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14号原告耿辅东,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杨琴,女,该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告耿辅东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并行终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辅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郁、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辅东诉称,其儿耿述友于2004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有关部门按耿述友为乘车人无责任给予国家生活救助金,之所以现在才提工伤认定申请是太钢交警大队不履行行政职责所致,且被告市人社局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也该承担责任,耿述友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单位和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不接受我的申请,同时也没有出具任何收件回执,导致超期的原因不在我们,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太钢领导干部民主接待日受理问题解答表;2.2009年3月27日太钢领导干部民主接待日问题解答表;3.职工诊断证明书;4.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关于2004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情况的说明”;5.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关于2004年5月17日交通事故情况的说明”;6.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行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耿述友在2004年5月1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耿辅东于2015年5月8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一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耿述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耿辅东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钢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营业执照;5.太原钢铁公司劳动合同书;6.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再字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7.照片复印件;8.关于耿述友家属要求办理耿述友工亡认定问题的答复;9.《工伤认定回执》;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耿辅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3.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认定材料及作出认定的事实依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原告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耿辅东系耿述友的父亲,耿述友系太钢烧结厂工人,2004年5月17日耿述友在太钢不锈钢东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耿述友家属要求单位为耿述友办理工亡,单位于2004年8月口头答复不能办理,2009年7月23日太钢安全生产管理部出具了一份《关于耿述友家属要求办理耿述友工亡认定问题的答复》。2015年5月8日原告耿辅东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5)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耿辅东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并政行复驳字(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耿辅东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耿辅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该《条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耿述友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5月17日,原告耿辅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从耿述友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到原告耿辅东最早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远超过《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据此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辅东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找过被告市人社局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不接待也未出具任何书面回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耿辅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辅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耿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少 宏审判员 郑鹏鹄人民陪审员王永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雪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