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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罗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罗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317号原告陈建华,女,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委托代理人康跃起,系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振宇,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负责人郑影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罗振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跃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罗振宇驾驶车辆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与原告陈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华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振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78.59元,护理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35200元,交通费3177元,误工费21600元,复印费846.8元、辅助器具费722.5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罗振宇驾驶车辆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与原告陈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华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振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振宇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的支出用途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76745.5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352天,共计35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3天,一级护理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因此原告护理费为21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出722.5元用于购买尿不湿,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关联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经核实,病历复印费金额为70元,由被告罗振宇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医疗费76745.5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护理费2169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交通费800元;五、被告罗振宇赔偿原告陈建华复印费70元;上列一至五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王东春承担294元,由被告罗振宇承担1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