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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友波与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林锦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波,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林锦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吴友波。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地址江苏省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经成,该单位职工。被告林锦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吴友波与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林锦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经成,被告中华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波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19分许,吴友波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车相刮后又与由南向西拐弯的林锦建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友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友波、林锦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462.30元。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在本事故中我司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林锦建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林锦建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19分许,吴友波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满庄钢材市场北路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车相刮后又与由南向西拐弯的林锦建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友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友波、林锦建承担事���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友波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创伤性休克、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23213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H×××××(苏H×××××挂)号车辆驾驶员系被告林锦建,该车登记在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吴友波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友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6000元,后续行义齿修复每颗约需180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锦建驾驶车辆与原告吴友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友波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2131元、后续治疗费66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766元、护理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1045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3078.6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物需支出费用16000元。对其牙齿修复,根据原告年龄需更换七次,牙齿修复费用为1800元乘以4乘以7为504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664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济南高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岗位证明、工资表等,主张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其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用,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300天为976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原告需院内2人护理42天,院外护理138天。按照相关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177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44%共计104561.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2天为126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庭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并未该车辆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庭不予支持。被告林锦建作为苏H×××××(苏H×××××挂)号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吴友波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单位职工,其赔偿责任应由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友波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61.60元、误工费34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友波交通事故损失159239.30元(含医疗费222131元、后续治疗费66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327.60元、护理费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8478.60元,按照50%计算)。三、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友波鉴定费23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吴友波对被告林锦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含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友波承担1716元,被告江苏省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承担6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