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新宇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张新宇,男,汉族,1983年5月7日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址,系张新宇妻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南段。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宇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许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宇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联通许昌市七一路营业厅办理了一张联通卡186××××3100,至今无违约发生。2015年8月25日上午,该手机号忽然被停止服务,查询后得知,该手机号不知在什么时候被被告私自过户给了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原告于当日办理了补卡手续。后向被告多次提出交涉,但被告拒绝将改号归还原告,而是让原告与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协商。该手机号原告已使用五年,现在却不能使用,给原告本人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大不便。为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手机号186××××3100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手机号186××××3100被停用八个月期间所扣的费用共计2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办理号码其本人没有去过,不存在办理业务的事实。原告现在已经辞职,2015年8月6号许继公司将此号码停止。原告使用的号码是许继公司为其业务需要而为原告办理,原告分文未付,许继公司一直为其支付话费。服务合同是被告和许继公司之间签订,而不是和张新宇签订,不应对原告赔礼道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称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张新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信部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过户给许继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通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入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许继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许继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2、张新宇领取手机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新宇领取手机没有缴纳相关费用,都是许继缴纳的费用。3、许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许继公司的通知停止用户。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物权停止原告对该手机号的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新宇原为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2月辞职离开该公司。2010年11月28日,原告张新宇持本人身份证在被告处七一路营业厅以办理联通卡的形式与被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号码为186××××3100的手机号使用权。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合约期内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每月为本单位员工报销300元话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机主张新宇过户为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张新宇作为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由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报销300元话费。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收到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中心通知为由,收回原告对号码为186××××3100的手机号的使用权。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宇以办理联通卡的形式与被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订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中国联通许昌公司在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号码机主即原告张新宇同意的情况下,将手机号转户给他人,且其后收回原告对号码为186××××3100手机号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号,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即恢复对手机号186××××3100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停用期间所扣费用,因原告在该期间并未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部分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返还即恢复原告张新宇对号码为1860374****手机号的使用权。驳回原告张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新宇负担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泓冰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