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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军晓与张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晓,张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12号原告:孙军晓,经商。被告:张官光,经商。原告孙军晓与被告张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孙军晓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结算利息。被告张官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官光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官光向原告孙军晓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应当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军晓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