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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竹与被上诉人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竹,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竹,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法定代表人:姚试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竹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亿商业地产公司”)、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竹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城亿公司签订员工团购协议两份,购买被告城亿公司开发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A座111.48平公寓商品房两套,每套单价722,401元。在约定的时间被告城亿公司没有交付,原告与被告��亿公司协商选择退房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城亿公司需退还原告1,836,096元,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城亿公司通过被告城投公司的账户返还给原告21万元,尚欠1,626,096元,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综上,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退房1,626,0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城投地产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曾经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原告认购第一被告开发的西塔首尔项目商品房,及第二被告开发的东方明珠项目商品房,因签订上述员工团购协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大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亿公司(甲方)签订《员工团购协议》两份,均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2、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暂定建筑面积111.48平方米,预交单价为6,4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人民币722,401元……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可选择如下(1)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2月1日前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62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城亿公司为原告开具两张金额为722,401元的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亿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均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员工团购协议》,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应于2014年2月1日前返还乙方预交款及违约金,现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返还,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员工团购协议》,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止,��方应返还乙方预交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18,048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起分期返还乙方上述款项……。被告城投公司代被告城亿公司向原告返还房款21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作出沈公沈北起诉字[2015]094号《起诉意见书》,将被告城投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城投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王岩列为犯罪嫌疑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被告城投公司、辽宁城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岩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涉嫌的刑事案件事实为同一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3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宣判后,滕竹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1、原审定性有误:被上诉人是否犯罪、因何犯罪,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并非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城投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亿商业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滕竹起诉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事实为同一事实,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滕竹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审理存在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应在确定该案与本案上诉人滕竹是否有关,该案结果是否影响本案判决的基础上,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