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司发东与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发东,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君,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630号原告司发东,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姚树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系公司职员。被告张永君,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明敏,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徐学任,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博,系公司职员。原告司发东与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张永君、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发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彭广利,被告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张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告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君系被告亿腾公司驻被告诚鑫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项目部经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亿腾公司与被告诚鑫公司签订了《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亿腾公司承建被告诚鑫公司一采区技改工程。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永君作为亿腾公司的项目经理人以被告亿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一采区七井后续井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八个月。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商定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违约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在施工中遇到停电和其他误工情况造成停工达三天以上,被告亿腾公司按工人工资标准每天3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方的8名人员于2015年8月1日入场。原告方购买了15张床和工人的生活资料及用品,对工人宿舍进行了整修。此后,从四川、陕西、云南等地雇佣了8名工人,截止到2015年8月8日,工人陆续到齐,加上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共计有18人。在2015年8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亿腾公司的要求开始着手施工,原告方建设了一采区七号井的变压器台子(到8月13日完成),共计发生施工费用7000元。此后原告方就等待被告方诚鑫公司和亿腾公司继续提供建设材料和施工设备,但是被告诚鑫公司和亿腾公司却迟迟不予提供,致使原告方的人员停工窝工。原告方要求被告亿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亿腾公司已暂时无钱等理由让原告方等一等,这一等就到了现在。由于被告诚鑫公司和亿腾公司不开工,原告方的11名工人于2015年9月26日放假回家,余下7人继续留守。2015年10月初,原告方无法再等待下去,要求返还20万元保证金,赔偿各项损失。但是被告亿腾公司拒绝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方认为,被告亿腾公司已经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此合同应当解除。被告亿腾公司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亿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永君作为亿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诚鑫公司在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亿腾公司及张永君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判令三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23万元,给付工人工资等损失9万元,工人误工损失20.75万元;给付建造一采区七号井变压器台子费用7000元。被告亿腾公司辩称,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列入本案的被告。第一,本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备矿山施工相关资质,在翁牛特旗安监局完成施工相关备案,与被告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按公司章程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一采区项目部)实施项目经理负责制。张永君同志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经考核符合项目负责人条件,聘任为一采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并按项目经理责任制约定对一采区工程质量、进度、材料、施工调度、施工人员招聘和管理等负责。第三,公司为一采区项目部统一配备矿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并对一采区项目部招聘的合格施工人员统一进行培训、体检、入职、投保人身保险、建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41029.htm”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经过确认,被答辩人并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一采区项目部的招聘初审条件,因此一采区项目部并未向公司提请新入职劳务人员审核,答辩人不承认被答辩人作为一采区项目部劳务提供人员身份。第四,一采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永君同志本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提供合同并未提及代表公司,故并为越权,张永君同志作为一采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按公司规定自行招聘和管理合格劳务提供人员并报公司审核。我公司在本合同中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张永君辩称,一、答辩人具有签订本劳务合同的资格。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按法律规定成立的公司,并取得了相关资质。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的设立具有合法行政手续,答辩人取得项目部负责人行政审批资格,并按公司章程实施项目经理负责制,管理一采区各项事务,具有招聘提供劳务人员并对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审核的权利。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劳务合同的签订前提是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程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准备申请复工手续,申请复工要求施工人员,技术人员,施工条件,施工设施等齐备的前提下方可向上级监管单位申请办理,基于此答辩人才开始招聘筛选合适的施工人员。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接触后,向其言明和出示了项目部的所有情况和所有承包合同、政策法规、施工图纸、施工条件、进度安排、持证上岗、公司章程等,被答辩人知悉认可上述条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表示其有二十多年的从业经验,有一个专业合格的从业团队,能保证答辩人给予的施工任务,并认可与答辩人的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在这样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平等地签订了劳务合同。三、签订劳务合同后被答辩人并未按本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履行。首先,按矿山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矿山建设属于特殊工种施工,需持证上岗,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本劳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乙双方提供相关施工条件,答辩人执行了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为被答辩人提供了水、电、暖、宿舍、场地、设备等,而被答辩人迟迟不能提供其在合同签订之前所说的安全矿长证和爆破员证,也没有持证的合格团队,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些所谓的施工人员,经答辩人核实均不是持有特殊工种证的人员。按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项目部施工人员必须进行特殊工种证审核合格、体检合格、入职申请书合格、社会关系审查合格、公司统一培训合格、人身保险合格后方可入职参与公司施工,以上流程由项目部负责,在公司入职合格后,项目部还要向项目部直接监管企业赤峰诚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交员工施工申请,监管企业合格后再向行政监管单位申报。被答辩人和其团队人员无特殊工种证这一点就不符合劳务合同也不能被项目部录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和其现有团队人员进行了否定,被答辩人辩称持有特殊工种证的人员都在别的工地,会尽快到这边面试,因属于特殊情况答辩人又给予被答辩人5天时间,这期间被答辩人又找来几个施工人员,经审核也未持证。其次,被答辩人要求修改合同约定内容。将原来工程进度每月进尺50米改为每月进程40米等,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要求单方向终止合同。答辩人已经按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了合同,要求被答辩人按合同履行,提供监管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劳务提供合同约定的条件。被答辩人见单方终止合同协商不成便生事端,对答辩人言语不敬并用其两部车子挡住答辩人的车辆禁止答辩人出入,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达三十多个小时,后答辩人无奈只得假称答应其条件,才得退出。2015年8月4日,敖汉旗油页岩矿难被界定全国性特大矿难,赤峰市安监局要求全市矿山联查整顿,翁牛特旗全部矿山停产,本项目部直接监管企业赤峰诚鑫矿业召开安全管理会议,通知各采区2015年8月12日统一放假。答辩人将通知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见施工无望,更加变本加厉生事,揪结社会闲散人员约20余人对答辩人进行堵截,言语恶劣,威胁家人,并将答辩人福特蒙迪欧车轮胎放气损坏,搁置月余,致使车子报废。停工期间被答辩人不断骚扰答辩人及其家人,强行占居项目部,不让其他应聘人员到项目部考察,到监管单位滋事,到处散播谣言,对答辩人的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损害,对一采区工程进行造成极大的损毁,造成监管单位对一采区项目给予终止承包合同的惩罚。这一切损失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的追偿权利。再次,被答辩人称制作变压器台子7000元属子虚乌有。做台子的材料、设备、人员均是我方提供,他只提供两个帮手,此台子只用半天即已完工,有实际台子为证,可算工程量,不过二百元而已。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答辩人对该劳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需按约定赔偿合同履约金。不需要赔偿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产生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有合同欺诈嫌疑,因此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司发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本案的另一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依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一采区安全技改工程承包给被告亿腾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所以答辩人只与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亿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司发东无任何关系。二、原告是否与被告亿腾公司或其代理人签订过劳务合同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答辩人与被告亿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与被告亿腾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亿腾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也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1、答辩人与被告亿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都是合同双方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况且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内蒙古亿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鑫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据来源是亿腾公司,证明诚鑫公司将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的技改及采矿工程承包给被告亿腾公司,被告亿腾公司对该项工程具有施工权利。此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工程期限为一年,首次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证明亿腾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亿腾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被告亿腾公司《关于张永君同志任命通知》一份(复印件)、被告亿腾公司委托代理证书一份。证据来源:亿腾公司。证明被告张永君系被告亿腾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任亿腾公司驻诚鑫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具有签订该矿矿山井巷采掘工程合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权利。张永君有权代表亿腾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合同。被亿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张永君就是主持工作。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张永君同志任命通知和委托代理书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永君有权代表亿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矿业一采区项目部劳务合同书》一份、报价单附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亿腾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张永君代表亿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施工的范围,采矿和掘进的工程价款为243.337万元,工期为八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亿腾公司按照约定方式及时拨付工程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第1项约定,双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缴付给甲方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3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施工过程中若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商定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违约方一次性付清。第3项约定在施工中甲方遇到停电或者其他误工情况,以原告工人每天3000元标准向原告赔偿误工费。被告亿腾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243.337万元的10%,主张23万元),支付工人停工误工损失20.75万元和工人工资9万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这是司东发和张永君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收据一枚。证明张永君代表亿腾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张永君没将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交到我公司。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我确实收到了原告方交纳的2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这是我个人行为,不代表亿腾公司。只能证明原告方交纳了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已经履行。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知情,和我公司无关。5、工人领取工资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雇佣了十六名工人,其中8人领取2015年8月初至9月26日工资57600.00元(另外有8人路费8000.00元,每人1000.00元);5人领取2015年8月至2015年工资108000.00元;1人领取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28日工资21000.00元;1人领取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工资14000.00元;1人领取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8200.00元。共计原告支付给工人工资208800.00元。同时证明9月26日之前的16名工人工资是99800元,2015年9月26日到2016年1月28日支付给8名工人工资108160元,以此证明停工窝工的损失是存在的。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这些工人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这些工人没有与张永君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6、收据三枚。证明黄成龙、郭贵和支取误工费500元,余礼江支取误工费100元,黄成龙支付车费2000.00元。此3人8月8日到来以后因没有开工离开。计2600.00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黄成龙、郭贵和到项目部来过,经核实他们未持有特殊工种证,我们未予录用。余礼江我不认识。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7、购买施工用具及材料费收据19枚。证明原告方为施工购买必要的工具和材料费用2774.00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对现场有的我方认可,对提供的材料费单据不认可。现场只有几张床。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8、加油款收据8枚(两台车)。证明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后,使用两台工具车辆办理施工事宜发生的加油款2468.00元。此为部分单据。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9、收费站收据。证明原告从家乡以及前施工地点到被告处车辆行驶的公路收费支出240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10、饭费单据11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和乌丹等地办事支付的饭费单据1009.4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11、单人床、行李等生活用品收据13枚。证明原告方为履行合同购置了工人生活用具1902.71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原告可以将上述物品拿走,与我方无关。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12、工人食堂支付伙食费单据19枚。证明工人食堂购买粮油菜等生活必需品费用4308.4元。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13、录像资料(2016年1月28日),证明原告方建设变压器水泥台一处,原告方及原告方的工人在被告处等待被告开工至2016年1月28日起诉前。证明工地现场的情况,亿腾公司的组织机构,张永君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在我与司发东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承建变压器台子。建变压器台子的材料、设备、人员是我提供的,原告只出了2个小工(每人半天工,每人工资款100元)。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亿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君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方到现场的6名人员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明这些人员未有特殊工种证,未被我录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已经组织工人来到现场施工,这仅仅是部分施工人员。被告说这些人未持证,未被他录用,我方是按照劳务合同给被告提供劳务,不存在由被告录用的问题。我方按照劳务合同收取施工费用,工资由我方发放。合同中说特殊工种的人员须持证上岗,并不是说所有施工人员都是特殊工种,都需要持证上岗。通过身份证也不能证实他们是否有无特殊工种证。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2、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中间的车辆是我的车辆),证明原告将我的车辆围堵,不让我出行,限制我人身自由,同时证明我不同意原告方欲单方终止合同的要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时间,也不能反映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诚鑫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诚鑫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亿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无异议。2、《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解除了《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亿腾公司承包的,亿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还可以看出被告亿腾公司和张永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情形,亿腾公司没有按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最终使合同被解除了。(3)、从注解上可看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亿腾公司没有拿出达到技改要求的施工方案。被告亿腾公司没有将该份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被告亿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永君质证认为,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君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6、7、8、9、10、11、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做评判。被告张永君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到现场的6名人员均没有特殊工种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君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诚鑫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鑫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6日,诚鑫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解除了《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君系被告亿腾公司驻被告诚鑫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项目部经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亿腾公司与被告诚鑫公司签订了《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亿腾公司垫付资金完成一采区技改工程。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永君作为被告亿腾公司被告诚鑫公司一采区的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了《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劳务合同书》,工程名称是诚鑫矿业一采区7井后续井巷工程。工程地点是翁牛特旗梧桐花小营子铅锌矿一采区。工程价款是2433700元。工期是8个月。甲方的权利义务有提供场地、水电、图纸、技术资料等。乙方的权利义务有负责施工初期场地平整,竖井施工场地道路与厂区主要道路及公共道路的联通。合同约定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商定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违约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在施工中遇到停电和其他误工情况造成停工达三天以上,亿腾公司项目部按工人工资标准每天3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部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方陆续有10余名工人入场。2015年8月2日,原告按照亿腾公司项目部的要求承建了一采区七号井的变压器台子。原告主张花去工时费7000元,被告不认可,经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对承建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七号井变压器台子所需费用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涉案工程属于特殊工种作业。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又查明,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到场的10余名施工人员持有特殊工种证。还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诚鑫公司解除了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的《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亿腾公司与被告诚鑫公司之间签订的《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诚鑫公司已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了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的《赤峰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梧桐花铅锌矿一采区技改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与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是亿腾公司的临设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被告亿腾公司承担,因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现在被告张永君手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亿腾公司及被告张永君返还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诚鑫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诚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诚鑫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要求被告诚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给付工人工资等损失、工人误工费损失、承建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七号井变压器台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之所以未申请开工,是因为涉案工程属于特殊工种施工,施工人员须持证上岗。而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均不是持有特殊工种证的人员。可见,涉案工程未开工的原因,其责任不在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故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不构成违约。被告张永君是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项目部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永君个人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亿腾公司及张永君支付违约金、给付工人工资等损失、工人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承建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七号井变压器台子所需工时费不申请鉴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亿腾公司及张永君给付承建亿腾公司赤峰诚鑫矿业一采区七号井变压器台子所需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发东合同保证金和安全生产抵押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减半收取5572.50元,由原告负担3422.50元,由被告内蒙古亿腾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君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