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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薛振国诉赵杰、张秀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国,赵杰,张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52号原告薛振国,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夏门镇梁家疙瘩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灵石县光明巷*号。被告赵杰,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夏门镇人,现住灵石县凤凰新城*栋*单元***室。被告张秀丽,女,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夏门镇人,现住灵石县凤凰新城*栋*单元***室。原告薛振国诉被告赵杰、张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和被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赵杰购买原告所有的龙工50装载机一台,价款50000元,被告赵杰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承诺年底付清,但其未依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杰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欠据一支,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赵杰辩称,购买装载机情况是事实,但剩余30000元现仅欠18500元。2015年入冬后,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欲买锅炉,因被告认识一个朋友卖锅炉,经协商一致,被告购买锅炉一台送到原告家中,花费四千元;2015年9月份、11月份在被告在其办公室支付原告共5000元;在2015年6月原告在灵石县启明城巷子又支付原告2500元。故现仅欠18500元。被告张秀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杰与被告张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份,被告赵杰向原告购买龙工50装载机一台,价款50000元,被告赵杰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赵杰出具30000元欠据一支。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灵石县翠峰镇玉峰装潢水暖二部购买潞丰锅炉一台送至原告家中,该锅炉被告花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30000元中锅炉款及现金支付共11500元,现仅欠18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现金还款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杰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锅炉价款4000元,被告对现金支付7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杰、张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振国2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杰、张秀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