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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X与杨某X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杨某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893号原告杨X。监护人杨XX(系原告杨X的第四个儿子)。被告杨某X。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与被告杨某X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因患有精神疾病现于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户籍所在地五道营子满族乡石坡子村村委会指定原告杨X的第四个儿子杨XX为其监护人。原告监护人杨XX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X的监护人杨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X撤回对被告杨某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杨X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