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温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377号原告温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被告甘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原告温某与被告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12年4月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已夭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家人于2014年5月将原告赶回娘家,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甘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已夭折。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温某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诉讼。撤诉后,双方并没有互相联系,夫妻感情仍无法好转。案经调解,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互谅互让,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温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因此,原告温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甘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元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