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60号原告:董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蚌埠市东海大道40所西如意嘉园A区。被告:钮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址同上。原告董某诉被告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董某与钮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相互了解很少。年月日,双方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发现钮某甲脾气暴躁,不容董某说话,稍有不顺就辱骂董某,不给董某零花钱,钮某甲父母也鼓动钮某甲歧视虐待董某。在董某怀孕期间,钮某甲就打骂董某,孩子出生后,钮某甲多次打骂董某。2016年1月1日,董某让钮某甲照顾孩子,钮某甲不同意,且出手打骂董某,在钮某甲父母纵容下,钮某甲打董某三次,董某父亲到现场劝说,钮某甲仍要打董某,钮某甲父母更是强行将董某父母推出门外,无奈之下,董某到亲戚家躲避伤害。董某认为与钮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董某与钮某甲离婚;2、婚生子钮某乙由董某抚养,要求钮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钮某甲辩称:不同意与董某离婚,董某与钮某甲的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董某与钮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钮某乙。董某与钮某甲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董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董某与钮某甲离婚;2、婚生子钮某乙由董某抚养,要求钮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某与钮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董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钮某甲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且董某与钮某甲虽有矛盾,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生育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董某与钮某甲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生活中的琐事,主要是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