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珠芳与吴玉祥、苏州市金中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珠芳,吴玉祥,苏州市金中快递有限公司,沈林妹,仲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858号原告王珠芳。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祥。被告苏州市金中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南举路676号1幢207、208、209铺。法定代表人周浩,总经理。被告沈林妹。被告仲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珠芳与被告吴玉祥、苏州市金中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沈林妹、仲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沈林妹、仲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祥、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珠芳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王珠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望镇百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遇被告吴玉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平望镇百盛路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出来左转弯掉头,原告王珠芳向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停放在百盛路北侧的被告沈林妹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王珠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玉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珠芳、沈林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快递公司、仲新华分别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公司。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485.93元,其中医疗费148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伤残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8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由被告吴玉祥承担60%、由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负担10%。被告吴玉祥、快递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林妹、仲新华辩称:事故车辆事发时我方的车辆是停止在路边的状态,是被告吴玉祥的车辆撞到原告后才碰到了我方的车子。我方的车辆有保险,事故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起事故涉及三方,且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吴玉祥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玉祥方承担70%,原告自负15%。被告沈林妹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误工工资不认可,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40分左右,王珠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望镇百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吴玉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百盛路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出来左转弯掉头,王珠芳向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停放在百盛路北侧的沈林妹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王珠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玉祥驾车逃逸。2015年4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珠芳、沈林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珠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仲新华、肇事驾驶员沈林妹,二人系夫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载明肇驾驶员吴玉祥驾驶的车辆系快递公司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珠芳陈述:事发后收到8000元垫付款,但不清楚是吴玉祥还是快递公司垫付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878.01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为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170元救护车费放入交通费中主张,将医疗费变更为14708.01元。到庭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4708.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到庭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708.01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认为住院5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到庭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鉴定结论主张60天营养期限,标准按每天50天计算。到庭三被告认可60天营养期限,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50天在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到庭三被告认可护理期限60天,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6个月,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江苏画画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画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到庭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苏画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7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清单,且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苏画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表。审理过程中,苏画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勤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王珠芳受伤前是在我公司上班的,出交通事故之后她就没有来公司上班,我们也就停发了她的工资。她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她是在2012年5月份到我公司上班的,在公司食堂负责烧饭,现在还继续在我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如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劳动生产,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仍应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了的工资单可以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事发前仍有工资收入,故可认定其仍从事劳动生产,其事发后未发放相应工资。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继续从事工作,造成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伤后六个月。关于误工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误工费为1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970元,提供一张金额为170元的救护车票据为证,其余请法院酌情认定。到庭三被告只认可170元救护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911.4元(34346元/年*9年*0.1),为此提供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71周岁,故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到庭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1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且要求放入交强险内优先主张。到庭三被告认为苏E×××××轿车方仅负次要责任,承担15%,认可75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吴玉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珠芳、沈林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其中吴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方负担2750元。苏E×××××轿车方负担1250元,且该12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3896.52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沈林妹、仲新华不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3896.52元予以认定,且该部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0508.0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小计5661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89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珠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56611.4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861.4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508.01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吴玉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珠芳、沈林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机动车方王珠芳承担25%的责任,吴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方承担55%的责任,原告王珠芳承担20%的责任。故苏E×××××轿车方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5%即2627元,鉴定费3896.52元亦应由苏E×××××轿车方按责任承担25%即974.13元,苏E×××××轿车方超过交强险部分共应赔偿原告3601.13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1462.53元。吴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方应赔偿原告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55%即7922.49元。因吴玉祥驾驶的系被告快递公司车辆,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快递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玉祥或快递公司垫付的8000元,超出被告快递公司应承担部分的77.51元,计入快递公司应支付的诉讼费。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珠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146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王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王珠芳负担76元,由被告沈林妹负担96元,由被告苏州市金中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扣除已预付的77.51元,尚应支付132.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辰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