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春,浙江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其租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吕某、廖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其租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吕某、廖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头村其租房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吕某、廖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