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士丹与修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丹,修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366号原告李士丹。被告修万宝。原告李士丹与被告修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士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丹诉称,被告修万宝于2015年4月16日欠原告8,01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超出期限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10元。被告修万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修万宝曾系原告李士丹经营饭店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饭店辞职。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修万宝欠李士丹捌仟零壹拾元整(801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6日到2015年8月6日。借款利息超出期限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修万宝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上述认定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修万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士丹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万宝偿还尚欠借款8,0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士丹借款人民币8,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修万宝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刘 瑾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