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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日本KOMARYO株式会社与ABESTINDUSTRYLIMITED(亚比安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本KOMARYO株式会社,ABESTINDUSTRYLIMITED(中文译名为亚比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航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KOMARYO株式会社。代表人:河濑初,该公司代表取缔役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洁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BESTINDUSTRYLIMITED(中文译名为亚比安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刘建武,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航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开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本KOMARYO株式会社(以下简称KOMARYO会社)因与被上诉人ABESTINDUSTRYLIMITED(以下简称亚比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航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KOMARYO会社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亚比安公司返回42995.50美元(约25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亚比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KOMARYO会社就涉案事件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报警的笔录显示,王建轶受KOMARYO会社委托报案称该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内蒙古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有贸易往来。KOMARYO会社的业务负责人金武与维信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李淑泽联系,其邮箱地址为lieselee@vip.sina.com,邮件中署名为lisa,双方平时交流系用英文。2013年9月双方发生一笔交易,KOMARYO会社应向维信公司支付货款总额85991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3年9月25日,金武收到署名为lisa的邮件,该发件人邮箱地址为leiselee@126.com,金武以为维信公司的李淑泽邮箱更换。leiselee@126.com的发信人指示KOMARYO会社向亚比安公司的离岸账号汇入42995.5美元。后KOMARYO会社将42995.5美元汇入leiselee@126.com提供的该账号。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KOMARYO会社被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冻结了亚比安公司的离岸账户。该案目前尚未侦破。另查,航景公司与自称ANTONYJOEL(以下简称ANTONY)的人在网上交易出售监控设备,ANTONY要求购买3万3千多元人民币的监控设备。ANTONY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多打些超过订单金额的钱给航景公司,航景公司将多余的钱转给其中国代理。航景公司向ANTONY提供的收款账户是亚比安公司在平安银行账号为OSA11007446736401的账户。后KOMARYO会社将42995.5美元汇入该账户。航景公司将ANTONY所购买的监控设备快递到其指定地址广州白云区石井镇庆丰兴隆仓A12仓。扣除ANTONY的购货货款,亚比安公司的刘建武将人民币206761.48元汇款给ANTONY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账号6228480088400182577)。亚比安公司称还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给ANTONY的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航景公司与ANTONY达成买卖监控设备的协议,航景公司及亚比安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其收取的涉案款项涉嫌诈骗,而其就涉案款项中的货款部分已交付相应的货物,剩余部分已支付给ANTONY指定的账户或代理人。因此,亚比安公司对其收取的涉案款项性质的认识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亦没有获得货款以外的款项,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亚比安公司取得不当利益。KOMARYO会社主张其与亚比安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亚比安公司返还42995.5美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KOMARYO会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KOMARYO会社负担。KOMARYO会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亚比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2995.5美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应当审理亚比安公司收取KOMARYO会社的货款有无合法根据,而不是扩大审理与本案无关的航景公司与本案案外人的交易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交易都不是亚比安公司收取KOMARYO会社钱款的理由。二、航景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相对本案而言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并且也没有到庭陈述,原审法院单凭原审第三人的辩解,就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交货过程、结算方式和金额等,特别是所谓货送到案外人在广州白云区石井镇庆丰隆仓A12仓,无法证明仓库是案外人的、货是案外人收取的,等等。原审法院不应当审理这些事实,更不应当在审理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作为亚比安公司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三、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3号的裁定书已经明确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的经济纠纷”,审理应限于“亚比安公司有无合法根据”,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表述是“被告对其收取涉案款项性质的认识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把本案评判的标准从“有无合法根据”改为“认识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这样的改变是把客观事实证据变为主观认识是否过错。原审的审判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四、原审认定亚比安公司“亦没有获得货款以外的款项”,但亚比安公司在庭审的辩解,既没有得到案外人的认可,也无法从证据角度证明没有得到其他款项。原审法院武断对此予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KOMARYO会社的诉讼请求。亚比安公司答辩称:亚比安公司的意见以航景公司的意见为准。亚比安公司是航景公司设在香港的离岸公司,系代航景公司收取货款,本案42995.50美元因KOMARYO会社报案而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6日冻结至今,无法取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景公司陈述称:一、航景公司与KOMARYO会社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1、KOMARYO会社款项系被他人诈骗,其所受损失应通过刑事途径向诈骗人主张。因KOMARYO会社交易信息被他人截获,他人冒用KOMARYO会社客户要求KOMARYO会社将货款付至其他帐户,并改变即期信用证付款交易惯例为电汇,KOMARYO会社未经核实,在付款优惠条件诱惑下,轻易付出了货款,且付出货款后也未及时核实,致货款被骗。2、KOMARYO会社损失是由其自身的不当和错误行为所致,应对其不当和错误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能将其遭受的损失转嫁到航景公司。3、航景公司收取货款并无不当,航景公司的行为符合网上外贸交易惯例,航景公司与案外人通过电邮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沟通,形成了合同关系。案外人将骗取的KOMARYO会社款项用于支付航景公司的货款非航景公司的过错。另外,不排除KOMARYO会社或其内部员工与他人串通共同损害航景公司利益的可能。4、航景公司并未得利,反而利益受损。航景公司收到货款后,向案外人交付了货物,支付了多余货款,不存在得利。相反,因KOMARYO会社报案和起诉,致使KOMARYO会社货款被扣无法使用,且被迫应诉,为此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反而利益受损。5、KOMARYO会社诉求的利益虽形式上存在于亚比安公司,即航景公司离岸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故不存在返还可能。二、一审法院审查航景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完全正确,目的正是为了查清航景公司收取货款有无合法根据,有无不当,有无取得不当利益。三、KOMARYO会社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航景公司主张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维景公司与ANTONYJOEL之间的交易情况系亚比安公司和维景公司单方陈述,因该交易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进一步查实。对于原审法院查明清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双方也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比安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KOMARYO会社主张其向亚比安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系受到他人误导而错误支付的,其与亚比安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易,而亚比安公司和维景公司虽然称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系案外人ANTONYJOEL委托KOMARYO会社支付的,但亚比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KOMARYO会社与ANTONYJOEL之间有委托付款的约定,亚比安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无合法依据。KOMARYO会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ABESTINDUSTRY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日本KOMARYO株式会社返还42995.5美元。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50元,由被上诉人ABESTINDUSTRYLIMITED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