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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巴力与项巴、拉泽加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力,项巴,拉泽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2民初18号原告巴力,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被告项巴,男,藏族,住尖扎县。被告拉泽加,男,藏族,住尖扎县。原告巴力诉被告项巴、拉泽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梅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力,被告项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泽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力诉称,原告和被告项巴合伙承包沙场期间与抽砂船马某某(马某某)签订了协议,期限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上半年,在这个期间当顺乡东当村与昂拉乡措加村发生了低价纠纷时,抽砂船的所有机械设备都砸坏了,受到了严重的损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项巴故意将沙子分开生产和销售,将挖机生产的沙子和抽沙船生产的沙子合在一起出售,而我从中未得到一分钱,因此,承包期限延长到2013年5月14日,当年5月15日,第三轮承包就开始,承包人是被告项巴和拉泽加两人承包的。2011年8月1日,这期间马某某负责生产,被告项巴负责销售,2012年销售沙子原告与被告项巴每人得了66500元,2013年以后的沙子被告项巴故意没有分开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2013年销售沙子680000元,除了马某某(马某某)应得340000元外,被告项巴、拉泽加按50%分成,各得170000元,原告与被告项巴平分应得85000元,现诉至法院,1、2013年抽砂船生产的沙子款,原告应得的85000元,要求被告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两人承担。被告项巴辩称,2006年被告项巴和原告巴力合伙开沙场,2007年原告巴力退伙,2009年起由被告项巴独立承包。2011年7月24日被告与马某某签的合同,当时因为被告不懂汉语,同马某某沟通困难,就请了原告做见证人,并没有和原告合伙签合同,与原告巴力没有任何关系,何况几天后,马某某因家中有事不能履行合同,我就和另外一个叫徐止航老板签订了合同;这几年被告和徐老板到至今还在合作,根本不存在欠付原告砂款的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项巴与尖扎县当顺乡东当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东当村沙场的协议,所有权属当顺乡东当村的沙场承包给被告项巴,承包期三年,2011年7月24日被告项巴与马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开采沙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项巴作为甲方提供开采沙石料的场地,乙方马某某、谢某某提供开采沙石料的船只和必须的机械,利润各占50%,协议期限以采沙船下水采沙之日起至2012年上半年。但此协议双方未履行,2011年8月21日被告项巴与徐止航签订了在当顺乡东当村开采沙石料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项巴作为甲方提供开采沙石料的场地,乙方徐止航提供开采沙石料的船只和必须的机械,利润各占50%,协议期限以采沙船下水采沙之日(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上半年。2013年5月被告项巴、拉泽加合伙开采沙石料。2014年1月19日被告项巴与徐止航对2012年和2013年销售的沙子进行了结算,其中2013年销售沙子的利润是680000元。原告以2013年生产的沙子款680000元中,原告应得8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2011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项巴、马某某在三道班签订的沙场协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项巴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协议书原告巴力所签的字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巴力在场,但协议书上后面的名字原告巴力没有签,当时我不懂汉语,于是找来原告是做见证人的。故被告对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巴力是合伙人不予认可。2、2014年结算沙子记载原件一份,证实2012年和2013年结算沙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项巴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只是让原告巴力知道我和徐止航有协议,这份结算的沙子款和原告巴力没有任何关系。3、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项巴、调解人才关加在2014年4月1日对结算砂款进行了调解,由被告项巴给我支付了66500元的事实,签字的人是原告和项巴、调解人才关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项巴对这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当时原告让我在一张纸上签的字,原告说的66500元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当时签字时没有后面的那些内容,是他们在我签完字后加上去的。4、证明原件一份、2015年12月19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以后出售砂款都在被告项巴手中,是被告项巴的儿子多杰写的,多杰是沙场会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项巴提出多杰是我的儿子是事实,但多杰只在2006年至2007年当过会计,但之后不是会计,证明上面的字是不是多杰写的不清楚。5、说明原件一份,证实在2012年被告项巴一人做主与村里延长沙子生产日期,与原告没有商量,是被告项巴一人签名的和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和原告巴力没有关系,只是我和尖扎县当顺乡东当村里的协议。被告项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的证明及马某某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与马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开采沙场协议,并没有和原告合伙签订协议,这份协议书复印件是在2015年的夏天从原告拿的原件复印的,原告巴力在落款处没有签名,是2015年以后补签的及2011年8月与马某某解除合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协议书没有异议,认可当时在协议书落款处没有签名,是过了两三天在协议书(原件)补的签名。提出在协议书中有原告的签名,而被告认为没有和原告合伙签订协议的质证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对解除合同的证明及马某某的照片不予认可,提出被告项巴和马某某解除合同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解除合同是假的,解除合同的证明是违法的。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徐止航证言,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21日与徐止航在东当村签订开采沙石料及证人徐止航和被告这两年当中开采沙石料得到的利润进行了结算,利润133000元是我一个人的,2013年680000元除以2后是我和项巴分配的利润,因被告项巴不懂汉语,结算单给了原告让其当见证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当时与被告项巴在合伙期间,他们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私下解除合同;对徐止航和被告私自协商结算砂石场的沙子款。原告有异议,对此组证据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3、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项巴与当顺乡东当村签订的承包东当村沙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提出这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项巴合伙经营的,被告项巴是作为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拉泽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项巴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巴力在场,但协议书落款签名处没有原告巴力的签名,当时被告不懂汉语,原告只是协议见证人,而非合伙人,为此,被告当庭出示了同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不同的是这份协议书落款签名处没有原告巴力的签名,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签名处有原告巴力的签名。对此,原告承认是事后补签的。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虽有本人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项巴不持异议,但提出只是让原告巴力知道我和徐止航有协议,这份结算的沙子款和原告巴力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徐止航证言也印证了结算单只是和被告项巴结算了两年当中对利润的分配,因被告项巴不懂汉语,结算单给了原告让其当见证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第3、4、5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项巴出具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并承认当时在协议书的落款签名处没有签名,是过了两三天在协议书(原件)后面补的签名。但被告提出的没有和原告合伙签订协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项巴出具的协议书是从原告处复印的,且原告承认当时在协议书落款签名处没有签名,事后补签未向法院出示被告项巴及马某某、谢某某认可的证据,在协议书文头虽有原告的签名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可被告提出没有和原告合伙的举证意见,并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项巴出具的解除合同的证明及马某某的照片不予认可。解除合同的证明及马某某的照片是复印件,且解除合同的证明中只有马某某的签名,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项巴出具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和证人徐止航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了被告项巴在2011年8月21日与徐止航在东当村签订开采沙石料及对两年当中开采沙石料得到的利润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提出这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项巴合伙经营开采沙石料场,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巴与马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开采沙场协议书中,原告在协议书的落款签名处没有签名,事后补签未经被告项巴及马某某、谢某某认可,原告在协议书文头虽有签名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的履行,双方也就不可能有利润分成。后被告项巴与徐止航签订的开采沙场协议书的时间仅和被告项巴与马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履行期间都是到2012年上半年止,而被告项巴与徐止航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可以印证原告巴力与被告项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此外,被告项巴与徐止航经结算2013年的沙子款的利润680000元,并不是原告巴力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项巴和马某某、谢某某开采沙场所得的利润,故原告巴力认为与被告项巴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巴力要求被告项巴、拉泽加给付2013年抽沙船出售的沙子款85000元的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巴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