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廷界与俞孝慈、郭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界,俞孝慈,郭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曹廷界,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俞孝慈,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郭素珍,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曹廷界与被告俞孝慈、郭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建刚、张定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廷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孝慈、郭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廷界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俞孝慈多次向其借款,先后共计借款18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曹延界借款���金18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孝慈、郭素珍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孝慈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曹廷界借款,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曹廷界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曹延界借款136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800000元,并以其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被告俞孝慈向原告曹廷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40000元。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曹廷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廷界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孝慈、郭素珍未偿还原告曹廷界借款��侵害了原告曹廷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廷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曹廷界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因借款44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俞孝慈出具,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曹廷界主张该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孝慈、郭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慈、郭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廷界偿还借款本金1360000元;二、被告俞孝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廷界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三、被告俞孝慈、郭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廷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俞孝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廷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曹廷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21080元由被告俞孝慈、郭素珍负担(原告曹廷界已预付本院,被告俞孝慈、郭素珍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曹延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