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张春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郎森汽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范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雨。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雨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开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张春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搬料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原告在《续签雇佣合同确认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为腰部疾病去医院就诊,未到公司上班,但向其单位主管进行了请假。2015年8月4日,被告依据《员工纪律惩处条例》第5.3.7条“在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六次以上,或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含)以上者”予以辞退的规定,将原告辞退。原审认为,原告在《续签雇佣合同确认单》上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且已经履行二年多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693.97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搬料工,已连续工作七年零四个月,其因腰部疾病就医诊疗未上班工作,且已向单位主管杨秋苓请假。被告依据《员工纪律惩处条例》第5.3.7条辞退原告不当,且原告尚在医疗期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55元(4057×7.5×2);二、驳回原告张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张春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春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春雨负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日没有到公司上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我公司根据我公司的《员工纪律惩处条例》5.3.7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辞退被上诉人,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一张手机截图上的接收人是“杨姐”,在没有查明短信到底是发给谁的,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请假,判决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春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春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支持由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支付张春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负担。其理由是:2013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确认单》均是由被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非上诉人张春雨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强迫劳动者签订《确认单》的行为,显然是有意规避法律规定,企图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劳动者的真买意愿进行劳动合同的续订,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与张春雨均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137××××4044手机号回单,显示机主姓名为田金秋,欲证明张春雨发送请假短信的此手机,并不是公司主管杨秋苓,并主张公司经向公司主管杨秋苓核实,杨秋苓并不认识田金秋。上诉人张春雨对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举证目的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供自己尾号为8811的手机通话和短信清单,清单显示该手机于2015年7月29日8时34分曾向137××××4044发送短信;2015年7月30日8时50分与137××××4044通话17秒,8时50分与186××××1779通话1分15秒。主张自己当时分别通过上面两部手机向其主管杨秋苓和公司经理余广请假。137××××4044由杨秋苓在使用,186××××1779由余广在使用,据了解杨秋苓丈夫姓田。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应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综合认定,关于张春雨是否属于旷工,张春雨提交的请假短信和通话清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认定其已经向单位请假,从而认定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张春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春雨在《续签雇佣合同确认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二年多,其上诉请求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春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天合汽车零部件(廊坊)有限公司、张春雨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