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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3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湖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两人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不信任,两人经常为金钱吵架,被告甚至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对此被告及其父母亲属写下保证书,保证被告不再与原告吵架。原告还发现被告对自己带来的男孩有虐待情况(有照片为证),农历2015年腊月初五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退还嫁妆。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较好,夫妻吵架属于正常现象,但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对继子更没有虐待情况,所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起诉,被告深感伤害,如果原告同意返还彩礼,被告也将不再挽留,被告共给付彩礼结婚50,000元,四金价值两万元,原告的母亲向答辩人借款1万元,而原告所带嫁妆仅仅是一些生活用品,总价值不足2,000元,被告为结婚欠下巨额债务至今没有还清,已经造成被告生活极其困难,如果原告不返还彩礼差额,对被告实属不公平,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综上,如果原告同意返还彩礼48,000元我将同意,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