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224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4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波,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4年1月到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9月生育一子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近一年来分居生活。2016年2月15日双方去民政局办��离婚事宜,在民政局发生打架事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经原告外婆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家嫌我家穷,没有同意这门亲事;2011年原告与他人结婚半月后便离开;2012年原告通过网络与我主动联系,并于2013年主动来重庆找我确定恋爱关系;2、原被告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于2014年9月生育一子赵某某;3、2016年1月原告因小事闹离婚,我认为孩子还小、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婚后因家庭事务,沟通交流不善,夫��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合法婚姻家庭,且已生育子女,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状,还是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