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66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学生,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毛某甲母亲),女,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被告毛某乙,男,汉族,教师,住东明县。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毛某乙因感情不合,2013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各项花费不断增加,仅靠原告母亲收入,无法满足基本生活和学习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能够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之间的抚养费1495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75元。被告毛某乙辩称,一、因胡某某过错,我无奈与其离婚,胡某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让我承担孩子抚养费,即便这样,我仍力所能及尽一个父亲的责任,给原告零花钱、买衣服、交学杂费,陪原告游玩、吃饭。二、原告说其各项费用不断增加,仅靠原告母亲收入,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学习费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胡某某2013年12月4日离婚,胡某某当月10日与他人结婚,胡某某与现任丈夫收入稳定,经济收入没有发生恶化和改变。原告现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生活和教育花费与之前相比没有发生太大的改变,胡某某系中级教师职称,随着工资调整收入已有很大的提高。三、被告与胡某某离婚后,经济状况单薄,一直未婚,且负有债务,还有照顾因病常年瘫痪在床的母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乙与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如下内容,一、自结婚后生育一子,姓名毛某甲,现年11岁,抚养权归女方,共同拥有监护权,共同承担孩子的一切应尽的父母义务,无抚养费;二、自结婚后,财产拥有北京现代轿车(价值20万)一辆、彩电、冰箱、电脑、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归男方所有,无房产,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家具、生活用品归女方。毛某乙与胡某某离婚后,原告毛某甲随胡某某生活至今。另查明,毛某乙、胡某某离婚后,原告毛某甲无大额花费支出,胡某某收入情况没有减少,原告对其依靠其母亲胡某某现在的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学习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称离婚协议中不要求毛某乙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粗心大意没有看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父亲毛某乙、母亲胡某某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胡某某虽对协议中约定被告毛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胡某某收入状况没有减少的情况下,胡某某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自行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予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毛某乙给付抚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