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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新丰县泰丰物流有限公司诉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泰丰物流有限公司,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91号原告:新丰县泰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法定代表人:简坚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能,公司员工。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雷鹏,总经理。原告新丰县泰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冯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运熟料,结算方式为月结,运费为每吨33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熟料1365.04吨,从新丰越堡水泥公司厂区运到韶关曲江,共计运费45046.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7月8日,被告老总雷本飞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运费并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504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至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由新丰越堡水泥有限公司至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的熟料运输任务,熟料运输价格为每吨运费33元,结算方式为当乙方运载完成当月的计划运输总量时,双方进行对账和确认结算金额,从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一致之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天内支付该运输费用。”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熟料1365.04吨,从新丰越堡水泥公司厂区运到韶关曲江,被告进行过磅,其公司员工在“过磅人”一栏中签名。原告为此制作了对账单,共计运费45046.32元(33元×1365.04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7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老总雷本飞,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运费并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付清该款。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504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至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熟料运输合同》一份、过榜单、对账单、开庭笔录等为证,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熟料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路货运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一批熟料的运输,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运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5046.32元的诉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被告承诺付款的第二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新丰县泰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504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