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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安庆、程爱与周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庆,程爱,周晖,龚斌,占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庆。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系王安庆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晖。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占琴,系龚斌之妻。上诉人王安庆、程爱因与被上诉人周晖、龚斌、占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庆、程爱一审诉称,王安庆、程爱与龚斌系街坊邻居,龚斌又是王安庆的老板,2013年6月,龚斌向王安庆提出将王安庆、程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借给他办理借款,并承诺6个月归还房产证,王安庆、程爱同意后,在龚斌、占琴的安排下,按其要求在一系列的空白资料上签名捺印,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6个月期满后,龚斌、占琴未按约定返还房产证,后外出杳无音信,事后王安庆、程爱了解到,龚斌、占琴不是借款人,而是王安庆为借款人,“房产抵押”是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龚斌、占琴采取欺骗手法,骗取了王安庆、程爱的信任,办理了借款手续,使王安庆作出违背自已真实意思的表示,属重大误解,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龚斌与占琴;依法撤销王安庆、程爱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由周晖和龚斌、占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晖一审辩称,王安庆、程爱诉请的事实不实。2013年6月8日,王安庆、程爱、龚斌、占琴因借款,经中介云梦县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周晖借款,2013年6月份,王安庆出示1989年8月28日的云房证字第0706号老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因办理他项产权证不符合要求,后王安庆、程爱到房管局换成新房产证,并办理了他项产权证,由王安庆借款,担保人是龚斌和占琴,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并按王安庆、程爱的要求将现金汇到指定占琴的账户。还款逾期后,王安庆、程爱及龚斌、占琴未予还款,后延期6个月仍未还款。事后,云梦县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周晖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周晖请求判决驳回王安庆、程爱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龚斌、占琴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一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2013年6月份,龚斌借王安庆、程爱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向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因王安庆、程爱当时出示的是1989年8月28日的云房证字第0706号老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该证办理他项权证不符合要求,2013年6月6日王安庆、程爱向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换证手续。2013年6月8日,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与周晖联系,由周晖与王安庆、程爱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王安庆、程爱与周晖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各1份,合同约定王安庆、程爱向周晖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15‰,并约定放款账户为“建行、账号62×××30”,担保人为龚斌、占琴。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晖按王安庆、程爱的要求将现金250000元汇到指定的占琴的账户(同上)。还款逾期后,王安庆、程爱及龚斌、占琴未予还款,2014年2月13日王安庆、周晖、占琴又经协商签订1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延期6个月。之后,龚斌、占琴与龚斌之母陈明华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11月4日,云梦县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周晖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3日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安庆、程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王安庆、程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安庆、程爱自愿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与周晖在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等,该借款合同等系王安庆、程爱与周辉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中填充式部分,王安庆、程爱及周晖均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2月13日,王安庆、周晖、占琴又签订了1份贷款展期协议书,进一步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条款予以确认,故王安庆、程爱、周晖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安庆、程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提供房产证办理他项权证作抵押贷款的行为后果等日常生活常识应当是完全知晓的,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属重大误解,且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任何人均无权变更合同当事人,王安庆、程爱请求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龚斌、占琴的诉请,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安庆、程爱请求依法撤销王安庆、程爱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的诉请,同样因王安庆、程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已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以共同所有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积极协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认定为系王安庆、程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王安庆、程爱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编号为DY-130608A的《借款借据》中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王安庆、程爱诉求主张的事实无关联,对其本案主张的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王安庆、程爱请求依法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龚斌、占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安庆、程爱请求依法撤销王安庆、程爱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王安庆、程爱负担(已交纳)王安庆、程爱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安庆、程爱与周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王安庆、程爱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安庆、程爱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即由龚斌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向程爱借到房产证一套的借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王安庆、程爱出示了该欠条的原件,并当庭解释,由于龚斌系王安庆的老板,当时借用房产证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是其后在程爱的要求之下,龚斌才向程爱出具一份借条。而一审法院既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不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直接以借条出具时间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间之后为由不予采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第三、王安庆、程爱认为,案涉《借款借据》中手写的银行账号信息上的指印的鉴定结论,是确认王安庆、程爱是否有授权周晖将案涉借款转账支付给占琴的唯一依据,也是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在王安庆、程爱与周晖之间成立并生效的关键证据,不仅严重侵害了王安庆、程爱的合法权利,也加重了诉累。第三、依据周晖代理人及其证人阮某庭审时陈述的内容可知,案涉的人民币25万元本金,是云梦天诚公司通过周晖银行账号转账至占琴的账号,占琴由于当日转款2万元至云梦天诚公司合伙人张国强账户。其后,占琴的配偶龚斌向云梦天诚公司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龚斌母亲陈明华向云梦天诚公司支付了5000元利息及5000元服务费,云梦天诚公司由阮某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第四,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王安庆、程爱在云梦县房管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王安庆、程爱对于办理房屋的书面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的法律后果是不知晓的,此情形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明确列明的可撤销行为和可撤销的合同适用的事由。综上,案涉借款合同在王安庆、程爱与周晖之间未成立,不生效。王安庆、程爱办理房主抵押及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系重大误解的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龚斌、占琴,依法撤销王安庆、程爱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南门街99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周晖、龚斌、占琴承担。周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安庆、程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安庆、程爱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周晖与王安庆、程爱、龚斌、占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安庆、程爱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都是王安庆、程爱亲自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并非是王安庆、程爱上诉状所称办理抵押合同、抵押行为存在重大误会,最后借款期限到期后,周晖向王安庆催告签订短期合同。综上,王安庆、程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斌、占琴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安庆、程爱、周晖、龚斌、占琴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1、王安庆、程爱与周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王安庆、程爱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是否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王安庆、程爱与周晖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安庆、程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提供房产证办理他项权证作抵押贷款行为的后果是完全知晓的,且无证据证明其行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属重大误解。王安庆、程爱的上诉理由,均与其实际行为不符。王安庆、程爱2013年6月6日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换证手续,2013年6月8日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并与周晖在云梦天诚永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融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结书、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等。2014年2月13日,又与占琴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延期6个月。王安庆、程爱的上述行为,表明王安庆、程爱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条款的确认。所以王安庆、程爱与周晖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安庆、程爱请求判决变更合同编号为DY-130608A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龚斌与占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王安庆、程爱请求撤销其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将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大南门街99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王安庆、程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安庆、程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