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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余文秋与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秋,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873号原告余文秋,男,汉族,1963年0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拥军,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区法律服务所。被告马引,女,回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区法律服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文秋与被告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03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秋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引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秋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丁拥军驾驶皖S-×××××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与商永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河南N×××××号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1182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永军与原告余文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皖S-×××××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皖S-×××××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40000元。被告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引共同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引系实际车主,丁拥军系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马引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该款应在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马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应根据事故责任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余文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丁拥军和原告余文秋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丁拥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S-×××××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丁拥军系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皖S-×××××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皖S-×××××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以此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肺挫伤、右肾挫伤等多种伤情。住院时间2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3326.88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余文秋的伤情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6、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组织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2800元。7、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民欣街道办事处曹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区长期居住,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8、原告户口本、母亲王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虞城县芒种桥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毛素玲的基本信息,原告母亲王某,出生于1930年6月20日,有子女七人。9、车损评估单一份及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农用拖拉机经评估损失为6750元,支出评估费330元。10、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被告马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无营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是个不确定数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护理期限也为不确定期限,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单位证明签字非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王金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系公司员工出具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不具有合法性,对工资表有异议,该表无制作人签字,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且原告提供的是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并不能反映事故后的误工损失状况。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出具暂住或者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或居委会无资质出具该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公安局的4号文件为复印件,该文件附件中有入住人员名单,其提供的证据中无人员名单,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范围之内。对原告所举证据8提出异议,户口本证明不了原告与王某存在抚养关系,且抚养义务人不明确。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无鉴定机构与人员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该结论未记载车牌号,不具有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评估损失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评估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异议理由系定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合理金额。被告丁拥军、亳州市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引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余文秋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但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举证据6因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9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6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22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余文秋驾驶河南N×××××号农用拖拉机,沿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与商永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丁拥军驾驶的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皖S-×××××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余文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拥军与原告余文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3326.86元。原告余文秋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余文秋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皖S-×××××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引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丁拥军为驾驶人。皖S-×××××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文秋生于1963年03月19日,母亲王某生于1930年06月20日,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余文秋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车物损失总值为6750元(已扣除残值),其支出评估费33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被告马引已为原告余文秋垫付医疗费49000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拥军与原告余文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马引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余文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皖S-×××××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引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文秋的医疗费为63326.86元,原告余文秋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0天×(26+90)=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6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23天=856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年×11%=23876.6元,原告余文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6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余文秋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4495.6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交通费26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余文秋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750元,其支出评估费33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其赔偿标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马引已为原告余文秋垫付医疗费49000元,故该款可以部分折抵被告马引对原告的应赔偿款项,余款由原告余文秋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与被告马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文秋的医疗费63326.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048元、残疾赔偿金24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5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6750元、评估费330元,以上共计125710.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36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58.43元,被告马引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30元的50%即1115元。上述款汇入余文秋的个人账户(账户:余文秋。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账号:41×××01。)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因被告马引已为原告余文秋垫付医疗费49000元,由原告余文秋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引46335元(已扣除被告马引应负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30元的50%即1115元及诉讼费775元,共计2665元)。上述款汇入马引个人账户(账户:马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谯陵支行。账号:62×××10。)四、驳回原告余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余文秋负担775元,被告马引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