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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孟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453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被告:孟某甲。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现利息付至2015年9月份。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孟某甲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孟某甲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某公司所借,与被告孟某甲无关,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以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2份,约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8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孟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借款,被告孟某甲系经办人,而非借款人。经审查,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期限1年。被告孟某甲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期限1年。被告孟某甲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2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甲在借条中签名经办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孟某甲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