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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冯上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冯上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上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冯上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上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因购置房产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2317),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74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及贷款利率等有关事项。2011年11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贵港××××.东湖城岚湖嘉荷2幢2-1801号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375**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9月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本息3期(累计逾期8期),截止2015年11月24日共拖欠贷款本息7360.8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以及支付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35464.77元(其中贷款本金231503.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为3960.78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096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东湖城岚湖嘉荷2幢2-108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337540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上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11002317),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74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为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635.52元;3、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5、被告以其位于贵港××××.东湖城岚湖嘉荷2幢2-18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6323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400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到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375**号)。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9月起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月供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4日累计拖欠到期月供贷款本息7360.8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过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拖欠原告到期的月供贷款本息14730.9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503.99元、利息7726.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编号:201601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及辖属分支机构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计算及支付:甲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个案律师代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支付。2016年3月28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09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原告收执,原告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个人婚姻状况说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本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74000元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的月供贷款本息14730.9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503.99元、利息7726.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1503.99元、利息7726.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催收该笔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096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0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贵港××××.东湖城岚湖嘉荷2幢2-18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63232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上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冯上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450230018-011-2011002317);二、被告冯上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1503.99元、利息7726.1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冯上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96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冯上永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2幢2-18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6323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为2499元,由被告冯上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