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7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母亲),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伸云、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双方在永定区辖区内各自的老家举行结婚庆典,原告花费招待费达30000余元。原告随被告一起在被告老家小坪村居住生活一个月,随即又与被告一起在株洲芦淞区七斗新村房屋居住生活一个月,在二个月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7日,原告只得去宁波务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四铺四盖、踏花被3床等日用品属于原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火车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拟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彩礼钱和金银首饰、过门费一共是40000元;2、覃国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钱和金银首饰、过门费;3、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的关系尚好,被告还给原告寄去了生活费;4、门诊病历手册,拟证明被告可能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有扶养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2认亲10000元的红包无异议,但是红包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20000元的彩礼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收到10000元,另10000元是酒席钱,金器10000元,已经放在被告家里,被被告的父亲拿回去了;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红包、彩礼钱、金器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到宁波打工,夫妻见面时间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至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认识不久便结婚,但是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和不良嗜好,只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可以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