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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与白塔路交叉口处,扒窃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步步高牌vivoX5L手机一部,被民警现场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民警在开展防控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一路尾随一名女子(被害人夏某)由西向东行走,至路过天府棒棒鸡时,被告人刘某某伸手去偷被害人包中的白色手机,拿出一半时被被害人发现将手机放回准备逃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移交董家湾派出所。2、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其行走在人民东路天府棒棒鸡附近时,感觉背在左侧的单肩包有异动,转头查看发现自己手机露出一半,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紧贴着自己。有几个便衣警察冲过来控制住该男子,并告知其该男子盗窃其手机。3、证人李德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其和民警胡建宝、杨富民在人民东路开展巡逻防范工作,在人民东路和白塔路交叉口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伸手探入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一部白色手机,因惊动被害人而被发现,被告人随即将手机放回包内,其和同事当场将其控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李德平、胡建宝、杨富民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当天实施盗窃的男子。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为白色步步高牌vivoX5L手机一部。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步步高牌vivoX5L手机经依法登记已发还被害人。7、清点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一把银色、长约10cm的金属镊子。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1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只是想看看被害人包内是否有值得盗窃的财物,还未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缺钱意欲扒窃,在人民东路确定夏某为作案目标后一路尾随,在人民东路和白塔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探进被害人挎包中扒窃步步高牌vivoX5L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所作辩解与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扒窃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镊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