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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淑侠与朱绍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侠,朱绍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17号原告陈淑侠被告朱绍坤原告陈淑侠与被告朱绍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侠诉称:我与被告朱绍坤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15岁。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我和他根本无法生活下去。我现在承德市打工,供女儿上学。被告近三年也没往家中交过钱,也不供女儿上学,春节也不回家。我们婚后家里有房屋三间、奇瑞轿车一辆,有债务欠信用社贷款四万元。被告既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尽夫妻义务,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朱绍坤离婚;女儿和我一起生活,被告朱绍坤承担抚养教育费;家庭债务由被告朱绍坤承担。被告朱绍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淑侠与被告朱绍坤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一女朱佳怡,2002年9月12日出生。近年来,原告陈淑侠与被告朱绍坤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陈淑侠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绍坤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淑侠与��告朱绍坤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长,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陈淑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淑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淑侠与被告朱绍坤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陈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