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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彬、王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华彬,王蓉,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纪福,朱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85号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兴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郭云。委托代理人陆默维。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张华彬。被告王蓉。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联合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吴纪福。被告吴纪福。被告朱进海。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彬、王蓉、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吴纪福、朱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凤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默维、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彬、王蓉、中金公司、吴纪福、朱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彬、王蓉、中金公司、吴纪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蓉、中金公司、吴纪福对被告张华彬上述期间累计借款提供不超过1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华彬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310.79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华彬、王蓉偿还借款本金949689.21元,利息171841.9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44‰计算;2、被告张华彬、王蓉承担律师费4万元;3、被告王蓉、中金公司、吴纪福、朱进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华彬、王蓉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中金公司、吴纪福、朱进海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名。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华彬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并由被告张华彬、王蓉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华彬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20310.79元,合计偿还本金50310.79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已付利息合计289055.64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华彬与被告王蓉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采用分段方式计算借款利息:1、至2014年8月27日应付正常借期内利息为181天*16.2‰*100万元/30=97740元;2、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应付逾期利息为89天*19.44‰*100万元/30=57672元;3、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66天*19.44‰*979689.21元/30=168867.07元;4、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3月25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22天*19.44‰*949689.21元/30=136618.49元综上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应付利息合计460897.56元,已付利息289055.64元,尚欠利息171841.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情况、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经当庭审核,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华彬、王蓉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中金公司、吴纪福、朱进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上述证据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华彬、王蓉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要求被告中金公司、吴纪福、朱进海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彬、王蓉应偿还原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689.21元,承担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71841.92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4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纪福、朱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中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吴纪福、朱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彬、王蓉追偿。五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1元,减半收取7245.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曹凤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