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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秀、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甘AUJ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线十字路口时,车辆右后视镜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尹某某撞倒,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进一步致脑功能、呼吸功能及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鲍桂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