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兴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94号罪犯蒋兴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文盲,四川省汉源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理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蒋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兴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安全之星”,获得“劳积”奖励一次,折合计分10分;“11.22”康定地震期间获得行政“表扬”奖励一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兴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兴龙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