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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蓝仲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蓝仲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273号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朝阳路38号。负责人刘敏卿,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邱春富,该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蓝仲理,男,壮族。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蓝仲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卓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仲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称,被告蓝仲理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为105.63平方米×0.5元×15个月=792.23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付,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92.23元。被告蓝仲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忻城土司花园、书香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全权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忻城土司花园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按忻城县物价局核定标准为准,多层住宅和架空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一年一次性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0日前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据合同为忻城县土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蓝仲理于2011年12月26日向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购买忻城县土司花园小区第6幢2单元40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共105.6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交物业服务管理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上民事诉讼。另查明,忻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忻价格(2012)1号文件批复忻城县土司花园、嘉城·书香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基准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实际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15%,服务收费标准从2012年1月起试行一年。2013年12月15日,忻城县物价局作出忻价字(2013)5号文件通知忻城县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每月每平方米0.5元。文件从2014年元月1日起执行,如有新的收费规定或出台新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准价格则按新的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忻城县物价局忻价格(2012)1号文件、忻城县物价局忻价字(2013)5号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来宾市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城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基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客观事实存在,就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仲理支付拖欠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物业管理费792.2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仲理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卓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永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