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明家、周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明家,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宁明县明江镇靖西小学,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苏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家,农民。被告周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宁爱街53号。负责人唐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昌特,公司职员。被告宁明县明江镇靖西小学,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明江飞机场附近。法定代表人莫礼艳,校长。被告李某。法定代表人李崇茂,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明家、周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明支公司)、宁明县明江镇靖西小学、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新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友清、被告杨明家、被告周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实习律师农丽平、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特、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崇茂及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宁明县明江镇靖西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莫礼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明家驾驶桂F×××××重型自卸货车沿X053线由宁明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行驶至54KM+120M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原告黄某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黄某造成:1.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3.右额骨骨折;4.气颅;5.右跟骨骨折;6.右内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42.22元(包括:1.医药费10702.6元;2.护理费23天×66.94元=1539.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杨明家碰撞受伤的事实;3.门诊收费同意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病需要护理人员及加强营养的情况;5.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投保情况;6.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7.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电脑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杨明家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杨明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云龙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二、宁明明江镇靖西小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宁明明江镇靖西小学作为一个管理人,其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应该具有预见性,但在学生上课期间,由于疏忽管理,导致本案原告黄某和李某横穿学校门口的公路时被被告杨明家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宁明明江镇靖西小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由于其横穿学校门口的公路时被被告杨明家驾驶的车辆撞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云龙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周云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拟证明桂F×××××车投保的情况;2.第三者保险抄件,拟证明桂F×××××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3.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预交金收据,拟证明周云龙已经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4.交警对事故作出的现场图、照片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到对面小卖部购买东西,靖西小学未尽到关联义务。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辩称,一、桂F×××××车已经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70%内承担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二、其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已支付10000元抢救至宁明县人民医院,用于(2015)宁民初字第316号案中原告李某的抢救费,交强险医疗费项已经赔偿完毕,应予以扣除。因(2015)宁民初字第316号案中伤残导致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该案与本案累计赔偿金远远超出赔偿限额,应予以合理分配。三、其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四、其公司对医疗费10702.62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根据发票金额要求其公司赔偿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对营养费有异议,医疗材料诊断书中没有提及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出院记录记录的医院意见,结合当地经济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1150元(50元/天×23天);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李某对原告受伤的事情没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某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靖西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明家、周云龙、财保宁明支公司、靖西小学、李某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质证,被告杨明家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符合,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周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需要核对第7份证据的医保和自费用药。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但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云龙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带领被告李某过马路。被告杨明家对被告周云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对被告周云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对被告周云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靖西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家、周云龙、财保宁明支公司、李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杨明家、财保宁明支公司、李某对被告周云龙提供的第1、2、3份证明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用药清单系宁明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告周云龙提供的第4份证据即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询问笔录系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杨明家驾驶桂F×××××重型自卸货车沿X053线由宁明方向往崇左方向行驶,行至54km+120m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黄某,造成李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家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于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3.右额骨骨折;4.气颅。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3.右额骨骨折;4.气颅;5.右跟骨骨折;6.右内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右膏固定1-2周,解除石膏前来院复查X线;3.不适随诊。原告黄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02.62元。被告周云龙于2014年5月16日已经为原告黄某垫支医疗费3000元,为李某垫支医疗费8000元,被告杨明家向原告黄某支付了500元。另查明,被告杨明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周云龙,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52100000195670及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A201345210000007),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明家系被告周云龙的雇佣司机,由被告周云龙定期支付工钱,事发时系为被告周云龙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原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02.6元,该项支出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予以佐证。2、护理费1539.62元,根据原告黄某受伤状况,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参照农、林、牧、渔业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方法为:27071元÷365天×23天=1705.8元,原告黄某请求护理费为1539.62元,此为原告黄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3天=2300元;4、营养费2000元,本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诊断意见,确定原告黄某所需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6542.22元。杨明家、周云龙、财保宁明支公司、靖西小学、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明家在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被告周云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周云龙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杨明家系被告周云龙雇佣,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明家在设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按照交通交通信号通行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驾驶速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云龙系雇主,却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被告杨明家驾驶,亦存在过错。根据被告杨明家与被告周云龙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家与被告周云龙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事故发生时系在上课期间,靖西小学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看管义务,由于该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学生教学期间到校外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靖西小学以承担10%的民事赔偿为宜。被告李某对被告黄某交通事故不存在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因伤导致经济损失1077784.1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106578元,根据比例,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298.57元。不足部分为15243.65元,由被告西靖小学负责10%即1524.37元,被告杨明家及周云龙连带赔偿70%即10670.55元,原告黄某自负20%即3048.73元。因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明家及周云龙所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承担,根据比例,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向被告李某赔偿492177.3元,故被告财保宁明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黄某赔付7822.7元,被告杨明家及周云龙还应连带向原告黄某赔偿不足部分2847.85元,被告杨明家已经垫支500元,被告周云龙已经垫支3000元,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款,不应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298.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7822.7元;二、被告宁明县明江西靖小学向原告黄某赔偿1524.3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杨明家、周云龙连带负担1040元,由被告宁明县西靖小学负担175,由原告黄某负担5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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