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水果市场君龙果品批发部与徐伟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水果市场君龙果品批发部,徐伟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05号原告:嘉兴水果市场君龙果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与320国道交叉口西侧水果市场三区31-32号。经营者:吴庆国。委托代理人:李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钦,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南浦乡南浦村上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原告嘉兴水果市场君龙果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君龙果品)因与被告徐伟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龙果品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果购销关系。2015年1月12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徐伟钦共欠原告君龙果品货款82037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0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7.8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请求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后已支付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0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403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徐伟钦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君龙果品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3月16日期间共欠原告君龙果品货款82037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内付清的事实。被告徐伟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君龙果品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徐伟钦向原告君龙果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欠原告货款共计82037元,并且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水果市场君龙果品批发部支付货款74037元及逾期利息(以74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徐伟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炜晨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