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全某与刘日华、李振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刘日华,李振寿,桂平市公共汽车公司,黎绍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888号原告全某。法定代理人全家禄。法定代理人蔡艳桃。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华。被告李振寿。被告桂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南木镇渡头村桂金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黄祖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公司安全员。被告黎绍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2202号房。代表人卢绍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代表人谢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公司员工。原告全某与被告刘日华、李振寿、桂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称汽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根据被告汽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黎绍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被告刘日华、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被告黎绍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松、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2015年12月20日12时16分,原告的母亲蔡艳桃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在桂平市××路××超市门前路段,被被告刘日华驾驶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着,致使电动车与被告李振寿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22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艳桃、被告刘日华、被告李振寿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急救处理,之后转至贵港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后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共住院62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649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营养早餐费414元;4、护理费25447.90元(410.45元/天×62天);5、交通费5200元(含转院接送费2200元);6、陪人床位费782元;7、财产损失费490元(包括拖车、停车费);合计115033.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日华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被告黎绍鉴支付了5000元。桂R×××××号货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号客车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刘日华、李振寿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3033.24元(被告赔偿的12000元已扣减)给原告,其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日华、李振寿、汽车公司、黎绍鉴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刘日华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有三方当事人,被告刘日华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合理分配赔偿款。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护理费诉请过高,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无法确定,即使是原告的父亲或者母亲护理,计算的标准410.45元/天也过高,提供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劳工合同载明工资是1600元,所以,应按2015年餐饮业的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了营养费,不能重复请求营养费;3、陪人床位费没有异议;4、对转院接送费不予认可;5、拖车费、停车费,没有证据材料,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刘日华辩称,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R×××××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肇事的两辆事故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凭票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有异议;3、交通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准,有关的人数应与就医的地点相吻合;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赔偿了,不能重复支持;5、陪人床位费没有异议;6、转院接送费不予认可;7、拖车费、停车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负担。被告汽车公司、黎绍鉴辩称,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振寿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2时16分,被告刘日华驾驶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原告的母亲蔡艳桃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两车同向沿桂南路由人民路往郁江路方向行驶,至桂平市××路××超市门前路段,遇停靠在蔡艳桃车辆行向前方由被告李振寿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蔡艳桃发现后,在往其行向左边绕行过程中,被告刘日华所驾的车辆车头右前侧碰撞到电动车,致使电动车被夹在被告刘日华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振寿所驾的车辆之间,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22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艳桃、被告刘日华、被告李振寿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同日转至贵港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46天;同年2月26日至3月11日,原告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964.56元,包括:1、医疗费764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护理费15023.22元(父亲12723.95元(410.45元/天×31天),母亲2299.27元(74.17元/天×31天));4、交通费2000元;5、陪人床位费782元;6、财产损失费490元(包括拖车费60元、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日华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被告黎绍鉴支付了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从2014年7月17日起,原告的父亲全家禄在天津市港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桂R×××××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黎绍鉴,挂靠被告汽车公司经营,被告李振寿是被告黎绍鉴雇请的司机。桂R×××××号货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R×××××号客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桂0881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属被告(被申请人)刘日华所有的桂R×××××号货车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陪人床位费收据、车辆放行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2016)桂088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三方均负同等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按3∶3.5∶3.5比例分担比较适当,即蔡艳桃、被告刘日华、被告李振寿各承担30%、35%、35%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先后住院共62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6年2月9日的门诊发票,其中一张为记账联,属于重复计算,金额为30元应扣减,故确认医疗费为76469.34元(包括门诊费用)。原告提供的是住院伙食费收据,并非是营养早餐费收据,而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故请求赔偿营养早餐费414元,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系天津市港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经核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收入金额为62921.80元,月收入为12584.36元,日工资为419.48元,故原告主张按410.4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告主张全部由其父亲护理不大符合常理,因为原告的父亲在单位工作,而其母亲没有工作单位,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8周岁又是女孩,由母亲护理较符合常理,故应确认由原告的父母亲各护理31天比较适当;原告的母亲为农村居民,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陪人床位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不相符合,根据原告及其父亲的住址与其就医医院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200元(含转院接送费2200元)过高,应以2000元比较适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放行条,可证明其财产损失费为490元(包括拖车费60元、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根据桂R×××××号货车、桂R×××××号客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刘日华承担35%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振寿承担的35%赔偿责任,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振寿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黎绍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寿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保险赔付的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刘日华、黎绍鉴各承担35%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汽车公司是桂R×××××号客车的被挂靠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汽车公司对被告黎绍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赔偿了10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100964.56元,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8902.61元((护理费15023.22元+交通费2000元+陪人床位费782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拖车费30元(6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2669.34元(100964.56元-(10000元×2)-(8902.61元×2)-(30元×2)-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800.80元(62669.34元×30%),被告刘日华赔偿21934.27元(62669.34元×35%)、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934.27元(62669.34元×35%)。不属保险赔付的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9元(430元×30%),被告刘日华、黎绍鉴各赔偿150.50元(430元×35%)。被告刘日华已赔偿的7000元从中抵减,被告黎绍鉴已赔偿的5000元,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李振寿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932.61元给原告全某;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8932.61元给原告全某,被告黎绍鉴已赔偿的5000元从中抵减;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1934.27元给原告全某;四、被告刘日华赔偿经济损失22084.77元给原告全某,已赔偿的7000元从中抵减;五、被告黎绍鉴、桂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50元给原告全某;六、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某负担378元,被告刘日华负担400元,被告黎绍鉴、桂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40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