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国虎等四十四人与王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虎,郭吉武,井占福,郭吉生,隋国志,孙凤芹,张起,XXX,刘有,宋臣,韩进兰,冯宝光,谢春雨,张军,刘国柱,刘玉,刘化民,刘素芹,刘志,吴月如,王艳,隋国芳,陈桂君,周雁冰,隋树华,韩井武,吕杰,景占力,吕松光,隋国军,闫小光,杨翠萍,刘春义,郭吉文,张清,刘玉梅,马东生,张永,于景水,邢桂芹,郭吉龙,马贵如,孟庆彩,代云莲,王学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804号原告刘国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吉武,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井占福,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吉生,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隋国志,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凤芹,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起,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XXX,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有,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臣,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进兰,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宝光,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春雨,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国柱,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玉,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化民,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素芹,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志,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月如,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艳,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隋国芳,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桂君,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雁冰,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隋树华,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井武,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杰,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景占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松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隋国军,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小光,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翠萍,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春义,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吉文,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清,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玉梅,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东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永,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景水,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邢桂芹,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吉龙,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贵如,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庆彩,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代云莲,女,193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刘国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甸子村*组。诉讼代表人隋树华,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学平,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04281954********。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虎等四十四人与被告王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梅、马志武、邢军、李建军、李建民、韩井龙、马志江、于兴柱、邢广福、景海波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国虎、隋树华,被告王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8年秋季,当时五组村民浇地需要在杨家门前和稻田地下安水管,该水管必须经过被告之子王国军承包地。被告不同意水管从其儿子承包地底下经过。为了原告浇地之急考虑,时任五组组长的马金如未经五组村民同意在稻田地给被告补一年产量的耕地1.247亩,可是被告一直强行耕种至今,时间长达18年之久,历经几任五组组长向被告要求退还此地,被告拒不退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占原告的土地1.247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虽然我们起诉的有四十四个人,但是对于五组我们的社员是过半,具有合法代表全体五组社员,要回属于全体五组社员的土地。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多少人也不能代表集体,实体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属于喀喇沁旗乃林镇甸子村五组集体所有。本院认为,该诉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