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王世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王世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3号。负责人雷明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林,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建司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攀人社认字(2014)D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世林在巴中建司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攀劳鉴字(2015)A02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世林工伤致残九级,王世林交纳了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含拍片费用)983元。2015年5月27日,王世林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5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鉴定体检费2174.2元,交通费17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宿费140元,购买拐杖、坐便器、军用床费用313元,合计165152.8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王世林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王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1.05元,住院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鉴定体检费1263元,扣减王世林借支9400元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还应给付王世林111679.05元,双方签收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王世林2014年4月1日受伤后入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0天。王世林住院期间,因伤需要,于2014年4月1日、4月8日、4月21日、4月24日分别购买了价值313元的坐便器、拐杖、军用床和生活日用品。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1个月;继续行患下肢肌力及患膝、踝关节主动功能锻炼;扶拐患下肢禁负重行走,禁止剧烈活动及外伤,具体负重时间遵医嘱;每月骨科专科门诊复诊一次;骨科门诊随诊。休息期满,王世林仍感不适,又先后两次到原住院医院复查,该院建议继续休息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休息125天,产生医药费311.2元。2015年5月11日,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600元,该中心以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王世林2014年4月1日在完成巴中建司攀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业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九级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九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1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王世林依法应当享受致残九级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27.25(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12个月×9个月的本人工资)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960(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12个月x16个月)元。王世林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作核实;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60元的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不提交工资表,依法核定为28617.18(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住院70天和休息125天)元;要求给付护理费7000元的意见,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和王世林住院70天需护理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采信;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王世林住院70天×15元/天)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要求给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174.2元的意见,根据其受工伤需要鉴定的实际,依法确认为1574.2元;要求给付购买坐便器、拐杖、军用床和生活日用品313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且为伤情所需,予以采信;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757元、住宿费140元的意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上列费用合计126241.63元。品迭王世林住院期间从巴中廷司攀分公司支取的生活费借支9400元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应当给付王世林工伤待遇116841.63元。巴中建司攀分公司要求确认其未聘用王世林到工程工地务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不给付王世林工伤待遇的诉请,已逐一详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与王世林间的劳动关系;二、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世林工伤待遇116841.63元;三、驳回王世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巴中建司攀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世林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也未聘请王世林,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待遇116841.63元。被上诉人王世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巴中建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由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人社认字(2014)D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15)A02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认定不符,且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