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XXX与孙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孙长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758号原告XXX(曾用名李国)。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磊。原告XXX诉被告孙长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商定被告将其位于殷边村的宅基地一处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宅基地款25万元,被告为原告盖房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宅基地款25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违反协议规定,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宅基地。2015年1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宅基地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5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款15万元;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XXX与被告孙长磊签订房基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孙长磊将其所有的位于殷边村的宅基地(南北15.5米,东西15.5米,南邻李永华,西邻大街,北邻大街,东邻大沟)一处卖予原告XXX,宅基地款25万元一次性交情。同日,被告孙长磊出具收条:“收到贰拾伍万元整(房基地款),收款人:孙长磊,2011年11月26日”。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宅基地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基地协议书、户籍证明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只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质,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非法流转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原告XXX不是殷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孙长磊签订的关于转让宅基地的《房基地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孙长磊负有返还原告XXX(李国)宅基地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李国)宅基地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XXX(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XXX(李国)承担597元,被告孙长磊承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