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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唐某亮与被告黄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亮,黄某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唐某亮,男,汉族,,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贵,男,汉族,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永州市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唐某亮与被告黄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由于被告父亲黄某良等人各拖欠由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贷款本息近六万元。2014年9月22日上午,公司派出包括原告唐某亮在内的六人前往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催收,当时家中仅被告黄某贵一人;被告黄某贵态度粗暴、出言不逊并酒后施暴,原告在劝解推扯过程中,被被告刺伤左手小鱼际肌处并打伤全身多处。原告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元、误工费6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30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父亲向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起诉黄某良,法院判决黄某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2、询问笔录6份,拟证实原告在劝解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并到中心医院南院治疗;证据3、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0元;证据5、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是某某投资公司的员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领取工资;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400元;证据7、证人谢某丹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等六人在去被告家清收贷款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黄某贵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8、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虽然证据2询问笔录经过原告补正,加盖了派出所公章,但未注明复印时间,也未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7,证人系某某公司的员工,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且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出入,对于纠纷发生的原因有隐瞒。对证据8,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三个被调查人没有身份信息,三个被调查人的调查内容记在了同一份调查笔录中,严重不符合证据形式。针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和证据8,因存在瑕疵,单独不具有完整的证明效力,但结合证据2、3、7、8,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由本案被告黄某贵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健康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2、该案是恶意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黄某贵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家,没有参与打架;3、原告的目的是以本案逼迫黄某良出现,黄某良是在农行贷款5万元,但是实际上该笔贷款是村委会和零陵区蔬菜扩展办公室共同管理的,黄某良只用了5000多元,某某公司采用黑社会性质手段逼迫被告还钱,才导致打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因为黄某良欠款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证据2、上访材料2份,拟证实某某公司非法收账;证据3、信访回复材料1份,拟证实黄某良所借贷款5万元是村委会和蔬菜基地共同管理的,只是以黄某良的名义,但贷款不是他一个人所用;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黄某良只需要偿还贷款5918元;证据5、委托书1份,拟证实该贷款是由村委会和蔬菜基地共同管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唐某亮系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9日,被告父亲黄某良因发展大棚、棚膜等种植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由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催收,黄某良未偿还贷款本息,农行遂依照与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从该公司的自有资金中扣划并偿还了上述债务共计57039.39元。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父亲黄某良偿付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债务57039.39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2014年9月22日,包括原告唐某亮在内的六名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即唐某亮、谢某乐、谢某丹、乐某英、李某兵、陈某婷,前往黄某良家催收,当时只有被告在家(黄某良与被告同住),数人遂留下等待,但黄某良一直未归。中午时分,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离开他家,原告等人仍继续逗留,后被告离家外出,回来时见原告等人在他家开始做饭,便予以制止并将原告等人的饮料丢出门外,原告等人遂停止做饭,但继续在被告家等候。后被告将乐某英所坐长凳掀起,致乐某英跌倒在地,原告与谢某乐一起上前搀扶并劝阻被告,引发双方争执并扭打,后被告拿出剪刀将原告刺伤,致其左手小鱼际肌处裂创,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伤。当天,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40.78元。次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载明:其所受损伤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赔偿费用以补充鉴定为准。但之后原告未进行补充鉴定,也未再发生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黄某贵的不法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伤势于2014年9月23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势已确定,且鉴定后,原告也未就该伤势再发生新的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在鉴定时已经确定,原告未再进行补充鉴定,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诉讼时效应从当天开始起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主张一直向当地派出所及其他部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夏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