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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岳南南与朱琦、徐丽、岳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南南,朱琦,徐丽,岳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98号原告岳南南,男,1973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琦,男,1973年9月3日生。被告徐丽,女,1974年9月19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二利,男,1980年10月15日生。原告岳南南与被告朱琦、徐丽、岳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南南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朱琦、徐丽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二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南南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琦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琦110万元,被告朱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岳二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由于被告朱琦与被告徐利是夫妻关系,并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琦、徐丽返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琦辩称,借款11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的利息给到2015年8月份,约定的月息6分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期间朱琦归还过原告借款;该款是朱琦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朱琦与徐丽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两人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被告岳二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琦给原告岳南南通过银行转账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岳南南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整,双方约定月利息陆分,担保人岳二利。被告朱琦与徐丽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结婚证、城关镇北街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琦出具借条向原告岳南南借款共计1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对此借款被告朱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朱琦与被告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徐丽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二利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归还过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借款虽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过高,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南南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徐丽、岳二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