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1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时威胁原告要自杀,并多次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致使原告及���家人生活不得安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有吵闹,但均能互尽家庭义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7月被告生病住院做手术,因原告未照顾被告,以及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虽因被告2015年7月做手术原告未照顾被告而结怨,加之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且原告未举示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了解,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