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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书平、胡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平,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书平,曾用名徐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号码×××3313。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茶叶,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546。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书平、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书平、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徐书平携带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3.47克)到被告人胡某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夏湾北欧森林4栋504室内,将上述毒品交由被告人胡某保管后外出。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住处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胡某的卧室查获上述毒品,并抓获被告人胡某。另外,公安机关还在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小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34克)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书平。另查明,被告人徐书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书平、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书平、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书平、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书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书平、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书平,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书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宇新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