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松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被告人杨某表叔。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宝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侯松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等工友在本市太姥山镇牛栏岗下队101号宁德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华兴宁核佳苑502宿舍内喝酒聊天。后被告人姜某甲因醉酒,与被告人杨某在408宿舍发生争执,双方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姜某甲持烟灰缸等物击打被告人杨某头部,被告人杨某用拳头还击被告人姜某甲脸部。尔后,被告人姜某甲从502宿舍取来一把菜刀返回408宿舍,并持菜刀砍向被告人杨某,致杨某双手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右手拇指内旋功能障碍,屈曲功能受限,右手食指掌指关节、中节屈曲功能受限;右手感觉功能、左手掌尺侧、小指、无名指尺侧半感觉功能减弱,双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九级);被告人姜某甲左眉弓外侧、左眼眶至左鼻部、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告人杨某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双方对对方行为均表示谅解;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某甲、杨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罗某、张某甲、姜某乙、曹某、张某乙、吴某、史某、张某丙、赵从花、任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姜某甲、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告人杨某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姜某甲身体,致其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告人杨某经济损失,双方互相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怀亮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