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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敏、张志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敏,张志华,夏冬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998号申请执行人:朱敏,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张志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夏冬娟,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朱敏与被告张志华、夏冬娟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敏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华、夏冬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加工款人民币49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志华、夏冬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志华、夏冬娟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张志华、夏冬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配偶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张志华、夏冬娟与张官法、张米娜、张雪梅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小区26幢3、4号房屋两间已由本院另案拍卖,本案将参与拍卖后的执行款分配。被执行人张志华、夏冬娟目前在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99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