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国军、李玉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高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279号原告徐国军,,建筑业。原告李玉梅,农民。原告范邦秀,,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思明,,司机。原告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高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原告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被告高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诉称,2015年11月1日20时40分许,高思明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皂当路由育溪往当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皂当线235.86公里处,遇李玉梅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夫徐国军对向行驶而来,李玉梅驾驶摩托车在路口左转弯时与高思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玉梅、徐国军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玉梅、徐国军受伤后经“120”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李玉梅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82.59元;徐国军相继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65398.54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徐国军右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多发性(6-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肺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该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思明、李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国军不负事故责任。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高思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1566.19元,其中徐国军的损失492976.77元{医疗费1659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护理费12042.63元[(28729元/年÷365天×33天×2人)+(28729元/年÷365天×87天)],残疾赔偿金218697.6元[(24852元/年×20年×40%)+母亲范邦秀的生活费(24852元/年×8年÷4×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48元};李玉梅的损失8589.42元{医疗费48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1077.15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83.10元(380166.19元×50%),高思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高思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当阳市庙前镇英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当阳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印章和负责人签名的证明2张,徐国军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国军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领款单6张,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徐国军与郭艳红签订的租赁合同,郭艳红、张腾房产证,郭艳红、张腾身份证,租金收条4张附租房押金收据。证明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的身份,范邦秀是徐国军的母亲,从1983年开始徐国军就一直在外从事瓦工建筑业,从2014年3月开始就一直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并一直租住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1号二栋三单元302室郭艳红、张腾私房内,徐国军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徐国军的残疾赔偿金和原告范邦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国军与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是200元/天,属于有固定收入,并因该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36000元。证据二:2015年11月12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高思明的驾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鄂END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高思明,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徐国军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徐国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徐国军门诊收费票据,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三峡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门诊收据,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出库复核记录单4张,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徐国军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2份、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单、重症医学科、医务科出具的证明3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徐国军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李玉梅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徐国军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65938.54元,徐国军住院期间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医嘱明确留陪一人,从2015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住院共计33天医嘱留陪二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半年后行肋骨固定甲板取出术。李玉梅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82.5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徐国军右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多发性(6-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肺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物估损清单,维修发票。证明李玉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14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98张,金额2148元。证明徐国军因该交通事故分别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次转院、在抢救期间遵医嘱到宜昌购药以及鉴定期间其本人和家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共计支付交通费2148元。李玉梅因该交通事故抢救和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徐国军和李玉梅的损失比例赔偿,范邦秀的扶养费应按子女人数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思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与徐国军、李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高思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应该有医院提供,白蛋白是非医保内用药,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赔偿。认为证据六由法院酌情认定。高思明对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提交的证据三关于徐国军用的白蛋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徐国军的医疗费据实支持。证据六关于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徐国军、李玉梅住院地、时间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40分,高思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皂当路由育溪镇往当阳市城区行驶,在235.86㎞处,遇李玉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夫徐国军对向行驶在路口左转弯时,与高思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徐国军、李玉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即徐国军、李玉梅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国军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20052.57元,医嘱从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需2人护理;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5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387.43元。2015年12月24日,转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151.54元。2015年12月2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医教科、重症医学科出具证明徐国军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和外二科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急需20瓶20%人血白蛋白,550元/瓶;购盐酸右美托米定18支,160元/支;抗生素舒普深24支,价值1911.30元。在徐国军抢救住院期间,已将人血白蛋白20瓶,盐酸右美托米18支,抗生素舒普深24支用于徐国军治疗。李玉梅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882.59元,入院诊断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思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国军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徐国军1.(1)右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Ⅷ级;(2)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3)左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4)左侧多发性(6-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5)左肺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李玉梅驾驶的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估损为1400元,并已修理1400元。事发前徐国军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每天工资收入200元,徐国军在当阳市城区居住。李玉梅在当阳市庙前镇英雄村居住、生活。徐国军与李玉梅系夫妻。范邦秀于1943年9月出生,在农村居住,是徐国军的母亲,范邦秀有4子女。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徐国军医疗费10000元。高思明支付徐国军费用59300元。本院认为,高思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李玉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国军、李玉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高思明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白蛋白,根据徐国军的伤情是必需使用的药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系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徐国军的医疗费据实支持。徐国军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和伤情支持3000元,徐国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支持12000元,范邦秀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有效证据,范邦秀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徐国军伤势严重,多次往返当阳市人民医院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徐国军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0元,李玉梅的交通费支持1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徐国军、李玉梅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国军的损失452211.91元,其中医疗费164438.5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042.57元[(28729元/年÷365天×87天)+(28729元/年÷365天×33天×2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60.80元[(24852元/年×20年×40%)+范邦秀生活费(8681元/年×8年×4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李玉梅的损失8329.35元,其中医疗费48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的损失人民币46054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89370.63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7970.63元[(460541.26元-1214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50%];由被告高思明赔偿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高思明已给付原告徐国军、李玉梅59300元,原告徐国军、李玉梅应返还被告高思明577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徐国军、李玉梅、范邦秀已预交),原告徐国军、李玉梅共同承担230元,被告高思明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