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光你与李成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你,李成美,李亚你,李文你,李培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31号原告李光你,女,苗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毛志德,男,苗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邰胜平,台江县排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成美,曾用名李念你,女,苗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毛绍荣,男,苗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品祥,台江县排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李亚你,女,苗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第三人李文你,女,苗族,1974年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缺席)第三人李培你,女,苗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缺席)原告李光你诉与被告李成美,第三人李亚你、李文你、李培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追加李培你、李文你、李亚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光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德、邰胜平,被告李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品祥,第三人李亚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培你、李文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光你与被告李成美均系原台江县排羊乡下南刀村一组李国祥、毛布九夫妇的女儿。已于1991年前相继出嫁到上南刀村。2003年12月19日,父亲李国祥被他人杀害后,家里没兄弟继承家产,全家七口人从下南刀村一组分得的责任田、自留山和1985年火灾后起的一栋房子都属于全家的生产资料,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任何集体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应按家中七口人平均分承包责任经营和管理。因此毛布九在世时就主持把家中的山林分为不等四块,毛布九分得山林“保进”(地名,下同),被告李成美分得山林“干到”(地名,下同),即毛然凶老田路上方,山林“干到”即毛然凶老田路下延伸至田水沟分给李亚你、李文你、李培你三人,山林“干到”即田水沟往下分给李光你。李国祥在世时已把责任田“收毒”(地名,下同)二丘0.76亩和“懂收共”(地名,下同)一丘0.2亩分给李光你,各自承包经营和上缴农业税,还有李亚你、李文你、李培你、李国祥、毛布九五人的还没分清楚落实到个人,但李国祥死后,2004年毛布九又增加分给李光你责任田“保贵”(地名,下同)一丘0.5亩,“干同乡”(地名,下同)四丘0.42亩,“干同八”(地名,下同)一丘0.27亩,总2.15亩,剩余的责任田都由被告李成美承包经营和管理。但原告要求被告拿山林证和田土承包证去划分办证,被告不同意,说“毛布九家全部财产所有权都归属我,我是家中的唯一继承人,母亲死了,原来划分给你们的田土,山林,房子全部都属于我一个人所有权,如果你们不服就去上级告状来”。为此,原告和李亚你于2015年9月5日请求南林村村委会调解及乡司法所有关部门调解,但调解不成,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按毛布九在世时主持分的自留山“干到”田水沟以下,面积为17.96亩给原告经营管理;2、按李国祥、毛布九在世时主持分给原告的田2.15亩归原告经营管理;3、将被告领取毛布九一家七口人的种粮补贴款2720.56元(2013—2015年),按431.8元/亩×2.15亩=928.4元给原告;4、将被告领取毛布九一家七口人的山林公益林款514.5元(2013—2014年),按17.96亩×3.5元/亩×2年=125.72元给原告;5、将被告领取毛布九一家山林被公路占压的补偿款7050元,按原告受占压山林面积2.35亩×1000元/亩=235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在世时,无人赡养,到2006年3月18日经原上南刀村和下南刀村组织几姊妹及几个女婿与两村村组干协调,原告李光你及姊妹已经放弃了对其母亲赡养义务,所以才同意毛布九由女儿李成美和女婿毛绍荣扶养的协议,甚至同意户口迁入毛绍荣户,有权继承毛布九的财产,有权管理山林承包经营毛布九的田土。山林、田土所有权属下南刀村的,政策变动由下南刀村支配,发包也是由下南刀村,谁也无权干涉。协议书明确给了李成美和毛绍荣抚养和承包经营权,被告一直赡养母亲毛布九,去世也是李成美主持负责安埋。被告从2006年就一直经营管理山林、田土至今,在前几年由于公路占压有补偿款及种粮补贴,原告就红眼,千方百计争分财产。原告请求的山林17.96亩,田2.15亩,种粮补贴928.4元,山林护林款125.72元,公路占压山林补偿2350元,无真凭实据,现被告有抚养协议书,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收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亚你辩称:李培你、李文你放弃承包继承,现在毛布九一家剩下的田土山林及领取的种粮补贴款、山林公益林款、公路占压补偿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及我就行了。第三人李培你、李文你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口头答辩称,对老家的田土山林及其他财产放弃承包经营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姊妹,原属排羊乡下南刀村一组,家中七口人,父亲李国祥于2003年12月29日去世,母亲毛布九2014年3月9日去世,老大李培你(1966年6月出生、1987年嫁至雷山)、老二李光你(1967年7月出生、1985年嫁至上南刀村二组)、老三李成美(1969年7月出生、1991年嫁至上南刀村三组)、老四李文你(1972年出生、1995年嫁至排羊台乐村)、老五你亚你(1974年12月出生、2001年嫁至凯里三棵树镇南高村四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以李国祥为户主,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式承包有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顺序):“养过作”5丘(1丘0.45亩、1丘0.15亩、2丘共0.13亩、1丘0.03亩),“干付工”3丘(1丘0.01亩、2丘0.3亩),“丢单”1丘0.45亩,“干同八”1丘0.27亩,“保贵南”1丘0.02亩,“保贵”1丘0.5亩,“懂收共”1丘0.2亩,“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抗然上”1丘0.15亩,“南勇”1丘0.7亩,“衣乡莫上”1丘0.4亩,“衣乡莫中”1丘0.27亩,“衣乡莫下”2丘0.33亩,“乡八动”1丘0.07亩、“乡八动上”0.14亩、“乡八动下”0.09亩,“抗然南”1丘0.4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林地:“干到”、“保进”共4亩。1985年原告李光你嫁至上南刀村二组,1991年被告李成美嫁至上南刀村三组。1995年,李国祥与毛布九把“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懂收共”1丘0.2亩,共3丘0.96亩田分予原告李光你管理耕种。2001年第三人李亚你嫁至凯里市三棵树镇南高村四组。2003年12月29日,李国祥被他人杀害。2004年,毛布九把“保贵”1丘0.5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干同八”1丘0.27亩,共6丘1.19亩田分予原告李光你管理耕种,同时,把林地“干到”分成上、中、下三段(即三份,下同),上段(毛然凶老田路上方)分予被告李成美,中段(毛然凶老田路下延伸至田水沟)分予李亚你、李培你、李文你,下段(田水沟往下)分予搞原告李光你,“保进(又名报进,下同)”林地留予毛布九。2006年3月18日,在上南刀村、下南刀村部分村干,毛志德(原告丈夫),毛绍荣(被告丈夫)等人的参与下,签订一份毛绍荣、李念你(即李成美)为抚养人,毛布九为被抚养人的“抚养协议”,协议内容毛布九迁到上南刀村与女婿女儿居住,户口迁入毛绍荣户;毛布九的田、土、山林一切财产由女儿女婿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2009年1月22日,以权利人为毛布九,领取有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601258-1/1号林权证,拥有林地“干到”53.87亩、“报进”19.62亩。2013年因公路修建,“干到”林地被占压7.05亩,占压林地补偿款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2月23日打至毛布九一折通上,每次3525元,共计为7050元。自2013年起,毛布九户的一折通,每年发放有种粮补贴880.81元、地方公益林补助款(188.65+68.60)257.25元。2014年3月9日,毛布九去世,李成美负责了安埋,毛布九的一折通则由李成美户一直管理使用。至2015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因田和山林管理耕种及相应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纠纷经村委、乡政府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把“干到”林地分成三份,田水沟以下面积为(53.87÷3)17.96亩给原告经营管理;2、把“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懂收共”1丘0.2亩、“保贵”1丘0.5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干同八”1丘0.27亩,共9丘田2.15亩田给原告经营管理;3、将种粮补贴2720.56元(按2013年—2015年3年计算),按431.8元/亩×2.15亩=928.4元给原告;4、将被告领取的山林公益林款514.5元(2013—2014年2年,每年257.25元计算),按17.96亩×3.5元/亩×2年=125.72元给原告;5、将被告领取的公路占压山林补偿款7050元,按原告被占压山林面积(7.05亩÷3)2.35亩×1000元/亩=2350元给原告。另,原下南刀村、上南刀村2013年已合并为南林村。第三人李亚你户籍已迁至凯里市三棵树镇南高村四组。李培你、李光你、你成美、李文你、李亚你在出嫁地未分配有田、土、山林。现以李国祥为户登记承包的责任田,实际存在有:“养过作”4丘【1丘0.45亩、1丘0.15亩、1丘0.13亩(其中0.13亩的1丘已作毛布九坟地使用)、1丘0.03亩】,“干付工”3丘(1丘0.01亩、2丘0.3亩),(“丢单”1丘0.45亩已卖着他人建房使用),“干同八”1丘0.27亩,“保贵南”1丘0.02亩,“保贵”1丘0.5亩,“懂收共”1丘0.2亩,“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抗然上”1丘0.15亩已被公路占压),“南勇”1丘0.7亩,(“衣乡莫上”1丘0.4亩已被公路占压),“衣乡莫中”1丘0.27亩,(“衣乡莫下”2丘0.33亩,1丘已被公路占压),“乡八动”1丘0.07亩、“乡八动上”0.14亩、“乡八动下”0.09亩,“抗然南”1丘0.4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李培你、李文你意见,二人表示放弃对老家田、土、山林及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在卷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在卷证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提供的在卷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同胞姊妹,在母亲去世后,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矛盾,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利益关系。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第一项主张,把“干到”林地分成上、中、下三份,田水沟以下(即下份)面积为(53.87÷3)17.96亩归原告经营管理,被告认可,毛布九在世时,已经主持把“干到”林地作划分,即原告李成美分得“干到”林地上段(毛然凶老田路上方),第三人李亚你、李培你、李文你分得中段(毛然凶老田路下延伸至田水沟),原告李光你分得下段(田水沟往下),“报进”林地留予毛布九,同时被告提出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抚养协议”已明确田、土、山林一切财产由被告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抚养协议”所载明的协议内容,涉及到的田、土、山林只为毛布九个人的份额,未有包括该承包户他人的承包经营份额在内,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的毛布九在世时的山林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提出的第一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二项主张,把“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懂收共”1丘0.2亩、“保贵”1丘0.5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干同八”1丘0.27亩,共9丘田2.15亩田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认可,父母亲在世时,“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懂收共”1丘0.2亩是分给原告承包经营,同时提出“保贵”1丘0.5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干同八”1丘0.27亩,共6丘田只是自己拿给原告耕种,不是分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亲在世时分配给原告管理耕种上述9丘田一直至纠纷产生未有变动的实际,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亲的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第三项主张,把种粮补贴2720.56元(按2013年—2015年3年算),按431.8元/亩×2.15亩=928.4元给原告,根据原告实际承包经营上述9丘田的实际,及毛布九一折通的进账补贴和2014年综合直补花名册,毛布九户种粮补贴以6.28亩面积,年补880.81元计算,则每亩种粮补贴为880.81元÷6.28亩=140元/亩,根据原告请求对象及毛布九去世后的时间,自2014年4月4日后打进一折通的种粮补贴系被告管理使用的情况,应按2年计算为140元/亩×2.15亩×2=60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第四项主张,将被告领取的山林公益林款514.5元(2013—2014年,每年257.25元),按17.96亩×3.5元/亩×2年=125.72元给原告,根据原告分有“干到”林地下份的实际及毛布九户每年地方公益林补助款(188.65+68.60)257.25元的标准,“干到”林地补偿为188.65元÷53.87亩=3.5元/亩,根据原告的请求对象及毛布九去世后的时间,2014年8月21日后打进一折通的地方公益林补助款系被告管理使用的情况,应为17.96亩×3.5元/亩=6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第五项主张,将被告领取的公路占压山林补偿款7050元,按原告被占压山林面积(7.05亩÷3)2.35亩×1000元/亩=2350元给原告,本案“干到”林地被占压面积为7.05亩,每亩补偿为1000元,总的补偿款为7050元,根据原告请求对象及山林分配方案、毛布九去世后一折通由被告管理使用的实际,2014年12月23日打进一折通的公路占压山林补偿款为3525元,按3份计算,原告所得份额为117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2006年3月18日已签订有“抚养协议”,认为毛布九系由自己赡养,其去世后,家里的田、土、山林一切财产归被告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的辩解意见,因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记载的协议当事方,对原告未有产生约束性,同时,对毛布九的赡养问题,因原、被告各自提供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异,互不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出的答辩主张,因其已另案诉讼,本案依法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干到”林地下段(田水沟往下)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原告李光你承包经营。二、“收毒凹”1丘0.06亩、“收毒下”1丘0.7亩、“懂收共”1丘0.2亩、“保贵”1丘0.5亩、“干同乡上”1丘0.05亩、“干同乡中”1丘0.04亩、“干同乡下”1丘0.03亩、“干同乡”1丘0.3亩、“干同八”1丘0.27亩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由原告李光你承包经营。三、由被告李成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光你种粮补贴款602元、地方公益林补助款63元、公路占压山林补偿款1175元,共计1840元。四、驳回原告李光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政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