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爱果与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果,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杨爱果,女,192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拴保,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杨爱果之子。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南沟村。法定代表人唐旺东,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铁民,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锦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原告杨爱果与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晋中市住建局”)、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沟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拴保,被告晋中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娅红、被告南沟村委委托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本村建有门面房一处,面积约90平米,混凝结构。1995年晋中市政府修通并扩建锦纶北路、安宁大街南沟村路段。2003年晋中市政府第二次修锦纶路,两次抬高路基1.1米-1.5米,致本村该路东西两侧陷于低凹,由���修建时未充分考虑到本村地形地貌,致使雨季到来时锦纶路北段积水排水不畅、下水上翻致原告房屋被水浸泡。2009年政府又修通了安宁东街后使得原告院内进水加剧,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2010年原告曾与南沟村后街其他16户分别起诉,但当时法院限制立案,只允许五户进入诉讼,原告只得等待。2014年政府修建锦纶桥,将锦纶路拓宽并再次抬高路基,虽出资给南沟村南后街修了部分下水和路面,但并未赔偿此前因修路抬高地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付房屋损失款83663元。被告晋中市住建局辩称,本局既不是锦纶路的所有权人和监督管理人,也不是锦纶路的设计者和施工方,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本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诉讼请求;另外,晋中市和榆次区政府在修锦纶路时曾对南沟村进行过经济补偿,但南沟村改造不力,导致村��损失,应由南沟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沟村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住建局赔偿损失和2010年南沟村民起诉的案件性质相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书确定南沟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住建局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并核发有宅基地使用手续。1995年、2003年、2009年期间,依政府要求,被告晋中市住建局作为规划实施职能部门对榆次区锦纶北街及安宁东街予以了扩建修建,由于修建时未充分考虑到原告村里具体地形特征,致使每年雨季到来雨水增多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及其院内被下水上翻及雨水长期浸泡,久而原告房屋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定中心对原告的受损房屋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是房屋基础下土质受到水的浸泡,出现不均匀沉降,造成基础下沉、墙体裂缝、结构变形;房屋损失费用中修复加固费用为64663元,修复后房屋经济性贬值,建议补偿19000元。另查明,2010年南沟村的段生茂等五户村民曾因同样理由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做出(2010)榆民一初字第387-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1995年、2003年、2009年期间,依政府要求,本案被告住建局作为规划实施职能部门对榆次区锦纶北街及安宁东街予以了扩建修建,由于修建时未充分考虑到原告村里具体地形特征,致使每年雨季到来雨水增多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及其院内被下水上翻及雨水长期浸泡,久而原告房屋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损房屋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表明:南沟村村级建设规划(历史原因)、村级道路建设方案不良,采取的措施不力,导致街巷道路排水不畅,出现房屋浸水所致,该鉴定意见还表明,上述路段修建时是经过审批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被告南沟村委会应服从城市建设大局,采取相应方案予以配合,且1997年政府部门与南沟村委协商达成关于解决南沟村退水补助款协议,该村排水工程改造建设应由南沟村委会负责完成。被告南沟村委会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交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鉴定。期间,由于被告南沟村委会���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终结鉴定通知。上述判决书判决被告晋中市住建局、被告南沟村委连带赔偿五原告相应的房屋受损款项。该五份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晋中市住建局已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政府在修路时未考虑南沟村村民房屋的实际情况,将马路抬高造成村民房屋受损,且损害是持续发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中市住建局认为,安宁东街道路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为晋中市公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为晋中市规划设计院,该项目于2007年经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立项,晋中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发放施工许可证。锦纶路所有权不属于该局,该局只是审查和颁发道路施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政府���经补偿过南沟村,应由被告南沟村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沟村委会则认为,政府补偿是1997年的事情,村委也对排水工程进行过改造,但之后政府修路再次抬高了路面,修路是政府的事情,修路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承担责任,村委没有责任;但生效判决书已作出责任认定,村委尊重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未协议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鉴定报告、(2010)榆民一初字第387-391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证、村民房屋被雨水浸泡的照片及视频、2009年9月7日南沟村灾情报告、2009年晋中市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安宁东街道路工程一、二标段建设情况等及双方陈述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雨水浸泡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晋中住建局作为规划审批实施方,在修建公路时未充分考虑到原告所属村中地形地况,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方案,尽可能避免村民财产的受损,故对原告房屋受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沟村委作为原告的村级管理组织,依鉴定意见所述,应服从城市建设大局,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但其所采取措施不力,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对原告房屋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均存在过错,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晋中市住建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中的损害事实在持续发生,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爱果房屋受损款项8366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其他诉讼费12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012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5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