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7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司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鲁B×××××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密市大牟家镇周戈庄社区槐家村路口处时,与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拖拉机乘车人秦某当场死亡,拖拉机驾驶员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02618.04元,被告人郑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再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槐某甲、魏某、郑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通话记录,称重单,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保字第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董夕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